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97、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靜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
97、1432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14年8月
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前收受刑事判決
,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於具狀人處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亦無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7、1432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
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然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