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3號
TCDM,114,金訴,9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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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626、74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9898、10666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臉書暱稱「陳宗 燕」之引介,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炸雞」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 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 卉與「炸雞」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由曾文卉依「炸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 項及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 所示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勇喜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7442號偵卷第31至136、75至76頁、562 6號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48、153頁),核與告訴人 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7442號偵



卷第39至41、47至48頁、5626號偵卷第95至101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尚無須繳回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 該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須繳 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 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八)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  2555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 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 被害人人數為3人,告訴人等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 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 案提起公訴、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十)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 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勇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許,向楊勇喜佯稱:其股票中籤,需先繳交金額云云,致楊勇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2秒許 10萬元 司孝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8分53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二信敦化分社 113年3月5日13時9分17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9分40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10分1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10分22秒許 1萬元 2 陳國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之某時許,向陳國和佯稱:有投資股票機會,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國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1萬1152元 113年3月5日11時13分11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化店 113年3月5日11時14分04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1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3 林均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8分許,向林均美佯稱:其賣場已遭凍結,需簽署切結書云云,致林均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黃建銘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3年3月5日12時12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3分52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4分49秒許 1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2時19分48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店 113年3月5日12時20分24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20分58秒許 1萬元 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1.員警製作: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3)②詐欺車手曾文卉提領熱點。(25)
2.員警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27-29)3.告訴人陳國和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7)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43)
4.告訴人林均美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0)
5.曾文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①113年3月5日9時41分至9時45分許,搭乘RDG-9125號車輛前往全 家超商台中敦化店。(51-52)




②113年3月5日11時12分至11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敦化店提 領詐欺款項。(53-55)
③113年3月5日12時13分至12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福寶門市提領 詐欺款項。(55-56)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57-59)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建銘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61-63)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1.員警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25-27)2.員警製作:
①0000000公布3月份提領熱點。(29)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1)3.曾文卉113年3月5日13時8分至13時10分許,在台中二信敦化分 社ATM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5-51)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5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57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刑事判決( 曾文卉)。(69-85)
7.楊勇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曾文卉 )。(105-137)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併辦)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5)2.曾文卉113年3月5日13時8分許,在ATM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7)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39)
4.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114年3月4日中二信敦字第8號 函。(57-59)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63)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83)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97)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 細。(103)




9.告訴人楊勇喜之報案相關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27)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43)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3)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55-174)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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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