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5號
TCDM,114,金訴,91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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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
、3792、4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博維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宣博維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老虎圖案」及黃世彰蕭睿穎陳聖幃、王新豪
王玉珍賴陳彥志王楷勛李建燁林祐旭吳偉志、李
軍綻、許益興鍾秀莉陳雅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織,擔任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將自己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宣博維即與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層轉至甲帳戶(第三層帳戶),宣博維旋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帳戶
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將甲帳戶款項匯入陳
雅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四層帳戶)、陳靜茹(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法犯行。
二、案經王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游鳳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氏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龍義游鳳英、黎氏
鳳及同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
宣博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宣博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至3
57頁;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龍
義、游鳳英黎氏鳳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等情節(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
字第37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449
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9頁);⑵同案被告陳靜茹於警
詢及偵訊陳述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自乙帳戶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8頁、第294至
29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至192頁);⑵王龍義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交談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見偵
一卷第231頁、第245至262頁);⑶游鳳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交談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相片(見偵
二卷第72頁、第79至81頁)、劉姿雯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回覆
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王雅辰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9至124頁、第
131頁);⑷黎氏鳳提供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
三卷第67頁)、華南商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見偵三卷第75至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見偵三卷第79至110頁)、乙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四
層帳戶,見偵三卷第143頁、第180至181頁、第265至26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宣博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
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
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
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游鳳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尚未與告訴人王龍義
黎氏鳳調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或提領一空,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宣博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宣博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宣博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出款項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現金流向/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1 王龍義(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龍義佯稱:下載「BIYW」投資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王龍義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龍義於111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光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1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光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1時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7萬9000元至甲帳戶。 宣博維於111年6月24日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11時17分許,分別自甲帳戶提領10萬、10萬、7萬9000元(共計37萬9000元),再攜至臺中市太平區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游鳳英(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游鳳英佯稱為其姪女,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游鳳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向其姪女求證後,始知受騙。 游鳳英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鳳英於111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7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雅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52萬2000元至甲帳戶。 宣博維於111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自甲帳戶匯款5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綉)。 3 黎氏鳳(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黎氏鳳佯稱:願與黎氏鳳合資購買澳門銀行於樂有限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臨櫃以現金匯款 黎氏鳳於111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臨櫃以現金匯款2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2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純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2時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43萬元至甲帳戶。 宣博維於111年7月29日12時7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43萬元至乙帳戶。陳靜茹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自乙帳戶提領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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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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