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
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號稱「陳專員」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專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戊○○、己○○、乙○○○、丁○○、辛○○、丙○○施行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9-19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9日某時,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來做詐騙,
我以為對方要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我便照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化名「陳專員」之不詳之人使用,
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已為被
告所是認(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戊○○、己○○、乙○○○、丁○○、辛○○、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9-46、59
-6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
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
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縱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帳戶被用
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並於帳戶內款項經提
領、轉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
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此等情形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希望獲
得貸款之利益),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後果
,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
在113年7月19日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前,該帳戶於同日經提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餘額僅剩
下32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
,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3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有打零工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受有一定之教育水準,且具備工作經驗,當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之情,理當能有所
察覺、產生懷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和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們也沒有見過面
,對方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等事項,我都不
清楚,對方只有和我說他是代辦公司的「陳專員」,他叫我
去郵局開通網路銀行,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理貸款需要開通
網路銀行,他叫我辦理網路銀行,我就去辦理等語(偵卷第3
5-38頁、本院卷第191頁),足徵被告與化名「陳專員」之人
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進
行交流,然被告對於「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
居所、聯絡電話均毫無所知,亦不能確定其任職之公司、職
位為何,被告復未對「陳專員」之背景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雙方可謂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亦不清楚「陳專員」
要求其開通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一事,
與代辦貸款之間有何合理關聯性,即率爾依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則被告自無從信任「陳專員」不會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挪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
(四)再參以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43
頁),可見「陳專員」向被告稱:「上面文字拿張字條手寫
起來 然後去銀行和行員說要開通約定帳戶轉帳 他會問你綁
約帳戶是否本人帳戶 一定要說是妳本人使用的帳戶 因為要
做生意 額度不夠用 需要約綁」、「不能說辦理貸款需要,
因為貸款不是在他們銀行辦理的,所以她會不給你約定,這
也是銀行內部行員和我說的」等語,而要求被告於辦理約定
轉帳之際,需要向銀行佯稱不實之目的、用途,然而,倘若
係正當合法之代辦公司又何需向銀行隱匿、欺瞞申辦約定轉
帳之原因,而不能據實告知係辦理貸款所需,顯見被告從「
陳專員」指示其欺瞞銀行行員之舉措以觀,即可輕易察覺「
陳專員」所指示之內容不合乎常理,然被告卻仍配合「陳專
員」之指示,而執意從事本案,則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恐遭
不法使用一事,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五)更甚者,被告先前曾兩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認定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偵卷第211-226頁、本院卷第19-34頁),足認被告
先前已有2次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而遭檢警
偵辦、法院判刑之類似經驗,故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時,理應更能有所警覺、戒
心,而早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款
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
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
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足見其並無悔
意;再參以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經屏東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足認其素行不
良(排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83、87頁) 3.股權認購協議書、認購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89-90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 2 己○○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10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10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 113年7月22日16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3 乙○○○ 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之名義,以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絡後,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113、115-117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12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 4 丁○○ 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之名義,以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絡後,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127-129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133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 5 辛○○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141、143-145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4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 6 丙○○ 假冒告訴人姊夫之兒子名義,以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絡後,佯稱:做生意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151、153-154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157、161-16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