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蔡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宇祐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
人蔡玉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
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
逃匿,依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