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署名各壹枚)壹張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馬誌
陽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
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賽特」之人
之招募,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宗浩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約定由李宗浩以每
月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李宗浩佯以投資公司專員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宗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
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李宗浩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無證據證明李宗浩知悉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張貼投資廣告,林采怡點選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嘉實客服」、「游龍淺淵-
林」等人,對林采怡佯稱可以透過「嘉實優選」軟體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使林采怡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8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30萬元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賽特」即分派李
宗浩前往上揭地點準備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專員馬誌陽識別證」等檔案,並將上開檔案傳送
予李宗浩後,再由李宗浩於不詳時日至取款地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原有「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為李宗浩蓋
印)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再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之經
辦人欄偽簽「馬誌陽」之署名,並於存款金額欄登載30萬元
,用以表彰「馬誌陽」以「嘉實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林
采怡收取3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存款憑條私文書
及識別證特種文書。李宗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提供林采怡拍照,
向林采怡收取3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
交付予林采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
條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嘉實公司、馬誌陽
及林采怡,嗣李宗浩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臺中市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采怡察覺有
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宗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2、123頁),核與
告訴人林采怡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7、49至63頁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經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除「賽特」
外,另有向其收錢之人,我知道向我收錢的人不是「賽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賽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終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
之輕罪,本件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
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
嚴重損失,及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
角色較輕,未獲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
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一 開始沒有出示偽造之馬誌陽識別證,是告訴人要求拍照存證 ,我才出示偽造之馬誌陽識別證給告訴人拍照等語(見偵卷 第1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將扣案之嘉實公司存 款憑條1張(含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馬誌陽署名各1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上開偽造之馬誌陽識別證特種文書、存款憑條私文書, 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 偽造之馬誌陽識別證並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嘉實公司存款憑條1張 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署名 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憑條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 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1號卷(下稱偵字第500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0001號卷第21頁 2 林采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0001號卷第55至61頁 3 林采怡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偵字第50001號卷第63至65頁 4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偵字第50001號卷第67、149頁 5 告訴人林采怡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0001號卷第69至71、79至92頁 6 林采怡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50001號卷第93至103頁 7 林采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0001號卷第105至115頁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起訴書(被告:李宗浩等人、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001號卷第131至135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0001號卷第143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起訴書(被告:李維捷、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001號卷第151至157頁 11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宗浩等人、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001號卷第163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