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及代繳回執單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宗仁翊展建設」、「阿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盧隊
」、「蔡正坤」、「Miyavi」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
明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使用行
動電話在Telegram「台中新人」群組中相互聯繫。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5日某時起,即假冒古幣收藏
家,以LINE暱稱「知有(王嘉慧)」與A03聯絡,對之佯稱
:參與投資古幣可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先後面交現金合計346萬4000元,「知有(王嘉慧)」復接
續慫恿A03投資入金,A03遂於114年9月11日15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準備
提領款項,適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協助。經警
方告知A03此為詐騙行為後,A03便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且與「知有(王嘉慧)」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9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A03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103萬元。A04即與
「林宗仁翊展建設」、「阿寶」、「盧隊」、「蔡正坤」、
「Miyav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由A04先
依「台中新人」群組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代繳回執單」後,再於
同日19時40分許,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4到場與
A03確認身分後,即將上開代繳回執單提出供A03簽收,復於
收受A03交付之103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及代繳回執單1紙,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203至204頁,聲羈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第60至61頁),遭他
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45至55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4,114年9月11日,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4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扣案SAMSUN
G行動電話資料照片、A03提出與「知有(王嘉慧)」LINE對話
紀錄及與謝惠玲通話紀錄照片、A04與A03簽立代繳回執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79至181頁、第185頁
),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代繳回執單1紙可憑,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9至23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林宗仁翊展建設」、「阿
寶」、「盧隊」、「蔡正坤」、「Miyav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
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
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
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依照Telegram群組「台中新人」不詳 上手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代繳回執單」,再於 114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 103萬元現金,同時在上開偽造「代繳回執單」上簽名,並 交付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語。
2.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雖列印製作前揭「代繳回執單」,然該文書上除被 告、告訴人各自簽署自己姓名外,其餘則為議定條件、繳納 時間、地點及方式之內容,亦僅有中間載有「PASSED」字樣 之圓圈等符號之記載,並未有公司或其他自然人名稱或印文 、署押。是該「代繳回執單」上既未記載公司或其他自然人 名稱或印文、署押,無從認為被告列印該「代繳回執單」之 行為,係偽造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蓋根本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之他人係何人,自無從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縱被 告嗣後將該「代繳回執單」交付告訴人簽收,當亦無從認其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代繳回執單1紙,均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印有借款人大盛酒品之空白借據6張、「大盛酒品- A04」工作證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