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投顧老師「黃芷珊」與告訴人莊淑貞聯
繫並互加LINE聯絡人(暱稱「芷珊」),並下載假投資APP
「金山Pro」,「芷珊」對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時、地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為取款車手,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含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義雄大小章印文各1枚、雙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114年2月24日11時3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提
示前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告訴人行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告訴人
收取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
,在上址「85度C」咖啡店後方,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告訴人驚覺遭詐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
與前案係被告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中檢介生114偵41278字第1149
127275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月
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判決影本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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