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TSZ LOK(香港籍,中文名:黃子洛)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臺連絡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雙星大飯店)
柯博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郭展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TSZ LOK、柯博升、郭展境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WONG TSZ LOK、柯博升、郭
展境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壹年伍月。
柯博升、郭展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柯博升、
郭展境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子洛、郭展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黃子洛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柯博升、郭展境則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角色,負責相繼接收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收執,黃子洛、郭展境、柯博升並分別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或8,000至1萬元、2,000
元至3,000元之酬勞。黃子洛、柯博升、郭展境即與TELEGRA
M暱稱「曹孟德」、「炎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漆偉豪、鄧亦廷2人分別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子洛依「曹孟德」、「炎炎」之指示,
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後,於
114年2月18日0時45分許,騎乘U-BIKE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綠園道,將領得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柯博升,再由柯博升於同日1時55分許,將該贓
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同一地
點之郭展境收執,而由郭展境將該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漆偉豪、鄧亦廷2人查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亦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柯博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子洛、郭展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洛、郭展境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P47至59、P3
01至303及P93至107、P313至315、本院卷P169至170、P202)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渠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柯博升部分
訊據被告柯博升坦承於上開地、地收交款之行為,並坦認洗
錢罪名,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伊
說是博奕的錢,伊不知是詐欺的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柯
博升辯稱:依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供證對方說是幫博奕機房
領錢,一開始以為是博奕的錢之情,以及被告郭展境於警詢
時供證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之情,可見被告柯博升的上手確
係告知領取博奕款項,被告柯博升不知道係詐騙款項,並無
詐欺等犯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
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柯博升在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即被告柯博升收、交款對象
2人即被告黃子洛、郭展境,加計指示被告3人領款、收交款
之人,至少為3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
性(按被告3人依指示領款、收交款之情形,應係具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被告柯博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
上開代價,由其擔任收交款項之收水角色後,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
被害人漆偉豪2人分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黃子洛依
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後,由被告柯博升依指示
於上開時、地先自被告黃子洛收受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予被告郭展境等情,為被告柯博升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黃子洛、郭展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軍偵卷P47
至59、P301至303及P93至107、P313至315),及附件所示之
供述證據、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
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有以上開到場收交款之行為,作為
本案詐欺等犯罪之一部分工。
2.被告柯博升在主觀上具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依被告柯博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提供
IRENT 帳號給博奕,一天2 、3000元,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地
址我不知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當初是用井字號碼打電話
給我手機,他叫我去特定地點,對方說地上會有一袋東西,
另一個會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P202),足見被告柯博升
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該身分不詳之人
自承從事博奕犯罪,亦非良善可信之人,被告柯博升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更與一般合法工作明顯有別,被告柯博升在此
異常情形下,依其大學畢業並具一定工作經歷之智識經驗(
見本院卷P204),自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仍而
在此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從事上開工
作及實施上開到場收交款行為,放任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具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者,依辯護人
具狀所陳被告柯博升先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情事,被
告柯傅升依其曾遭詐騙之特別經驗,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
罪之事,當會提高警覺,並加以小心求證(就本案而言,經
由網路、報章媒體資料搜索等查證方式,即可輕易查知上開
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以泯除或確認涉及詐欺等犯
罪之懷疑或預見,豈可能僅因身分不詳且非良善之人所稱僅
係博奕犯罪之情,即而輕信或泯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懷疑或
預見?益證被告柯博升在主觀上應已預見或懷疑涉及詐欺等
犯罪,但為獲取自身利益,遂基於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博
奕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僥倖心態,仍同意從事詐欺犯罪
之收水分工,容任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
具本案犯行之犯意,其所辯不知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供證對方說是幫
博奕機房領錢等情,僅可說明被告柯博升所辯「當時該當時
對方跟伊說是博奕的錢」之情可能為真而已,但無從解免或
泯除被告柯博升在身分不詳且非屬良善之人提及異常工作內
容之情形下,對於涉及詐欺等犯罪之預見或懷疑,何況被告
黃子洛、郭展境均因自己上開分工行為確屬異常而均已坦認
具本案詐欺等犯罪之犯意,益徵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供證對
方說是幫博奕機房領錢等情,無法推認或佐證被告未具本案
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辯護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黃子洛、郭展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及
被告柯博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博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2所為(按以詐欺犯行著手時點,認定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
犯行為附表編號2犯行),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曹孟德」、「炎炎」等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4.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博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柯博升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是
其此部分犯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得一併審理,
且該罪名亦本院當庭向其諭知,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
生妨礙,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並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案
件(下稱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分工報酬之犯罪所得共計
24,000元,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金訴卷P131至152
),是被告黃子洛合於上開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柯博升否認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郭展境則
未主動繳交本案犯行之分工報酬,是渠2人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洛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分工報酬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2人
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均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黃子洛、郭展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柯博升僅坦承客觀分工行為及洗錢犯行,並表明
有調解賠償意願,但因被害人等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
(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04)暨渠3人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渠3
人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又被告柯博升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認客觀分工行為及洗錢犯行,且並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難認對其緩刑宣告為屬適 當,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柯博升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博升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報 酬為每日2至3,000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2,000元 認定之),被告郭展境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報酬為每日4,000 元等情,為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P202),是 被告柯博升、郭展境於114年2月18日參與本案犯行,渠2人 之本案犯行分工報酬各為2,000元、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黃子洛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報酬,已自動繳 交於另案,並經另案宣告沒收,尚無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漆偉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5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貨運公司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需審核文件等語,致漆偉豪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47分、53分、18時14分、16分,匯款49,986元、9,987元、49,987元、9,071元至人頭帳戶即風恩典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風恩典郵局帳戶)。 (以上匯款共計119,031元) 1.114年2月17日18時1分、2分、3分、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20,000元。 2.114年2月17日18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鑫建德門市),提領11,000元。 3.114年2月17日18時2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20,000元。 (以上提領共計111,000元) WONG TSZ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展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亦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嘉里大榮貨運客服、銀行客服,佯稱需身分驗證等語,致鄧亦廷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51分,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風恩典郵局帳戶。 114年2月17日18時22分、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各20,000元、19,000元。 (以上提領共計39,000元) WONG TSZ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展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莊佑生
1.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33至145頁) 二、證人游創為
1.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55至159頁)三、證人即被害人漆偉豪
1.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225至22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鄧亦廷
1.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241至245頁)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軍偵字第5859號卷(下稱 軍偵卷)】
1.職務報告書(軍偵卷第41至4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軍偵卷第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4月15日、指認人:被告黃子洛)(軍偵卷第61至6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5月10日、指認人:被告柯博升 、指認編號3證人莊佑生)(軍偵卷第85至9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14年6月10日、指認人:被告郭 展境、指認編號6被告柯博升)(軍偵卷第109至115、117至12 3、125至13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5月10日、指認人:證人莊佑生 、指認編號6被告柯博升)(軍偵卷第147至15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17日、指認人:證人游創為 、指認編號6被告柯博升)(軍偵卷第161至167頁)8.風恩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69至171頁) 9.被告黃子洛114年2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1)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台中鳳鳴門市(軍偵卷第1 79至181頁)
(2)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鑫建德門市(軍偵卷第18 3至185、191頁)
(3)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台中鳳鳴門市(軍偵卷第1 87頁)
10.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89至211頁)11.IRENT租車帳號資料與租車紀錄截圖、車輛出租單(軍偵卷第 213、217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軍偵卷第215、219頁) 13.被告郭展境之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資料表(軍偵卷第221至223 頁)
14.被害人漆偉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軍偵 卷第229至239頁)
15.告訴人鄧亦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軍偵 卷第247至2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