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SIM卡貳張及交易資訊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LINE暱稱「Peter Chen」、「劉昕毅(小劉)」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
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
危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P53)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SIM卡2張 及交易資訊1張(參見偵卷P4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 所有或可得處分之物,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3、P50),是該等扣案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其中2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參見偵卷P5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其餘4.000元則 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扣案款項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明輝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劉昕毅(小劉)」、「 Owen林思遠」、「超群幣商」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憑證等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明輝、「Peter Chen」、「劉昕
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林 思遠」、「超群幣商」與陳令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令斌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交付 100萬元以投資加密貨幣,後陳明輝於114年8月11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育成門市與陳令 斌碰面,經陳令斌交付2萬元之後,經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 明身分並將陳明輝逮捕,陳明輝因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未遂,並扣得陳明輝持用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存款憑 證1張、SIM卡2張、交易資訊1張及2萬4000元(其中2萬元已 發還陳令斌)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令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Peter Chen」、「劉昕毅(小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與「Owen林思遠」、「超群幣商」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SIM卡2張、交易資訊1張及2萬4000元(其中2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eter Chen」、「劉昕毅( 小劉)」、「Owen林思遠」、「超群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其行為具有部分重合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VIVO手機1支、SIM卡2張、 交易資訊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而屬其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元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