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41號、第31992號、第36035號、第3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地點」關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領地點」關於「台上上發店」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中上發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足認起訴
書此部分顯為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表示僅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51頁)
,故本案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
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被害人劉品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業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惟此僅
涉及既、未遂間犯罪型態之差異,無涉於變更起訴條,併此
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帥」、「帥駒」、「勝彥」、「寒
不夏 大盜」、「主任」、「四葉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附表一編號15所犯部分,有扣得犯罪所得且非經被告自動繳
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
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5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刑法第25條
第2項(附表一編號15部分)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
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
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
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提款車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考量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均相似(除附表一編號15洗錢部分為未遂外
),且係於相近時間內(集中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至24日間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8 1000元,業據員警查扣在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款項之總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49983元,為 被害人劉品希匯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未及經被 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且因未即上繳,仍屬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31017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則為被告取自附 表一編號15以外犯行,得為被告支配之不法所得,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均經被告如數上繳,已非 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範圍之內,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3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4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5所載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 沒收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 不沒收 3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沒收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沒收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不沒收 6 交易明細10張 不沒收 7 智慧型手機(Redmi,黑,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讀卡機2臺、平板電腦2臺 沒收 8 新臺幣49983元 沒收 9 新臺幣31017元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1號 第31992號 第36035號 第38306號 被 告 李金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明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帥駒」、 「勝彥」、「寒不夏 大盜」、「主任」、「四葉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洗車(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之工作及提領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李 金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李金明再依暱稱「勝彥」等人之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 所示之金錢出來,並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暱稱「勝彥」等人 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員調查114年5月18日提領熱 點車手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車手可能活動範圍而加 強執行守望勤務,經巡邏員警於114年5月24日14時許發現李 金明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逢明店自動 櫃員機前多次進行操作,行跡可疑,疑似進行詐騙集團之「 洗車」之作業,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上前盤查,發現李金明 持有5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10張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等 物,而依現行犯於同日14時22分許當場逮捕李金明,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3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4、6、7、9、10、12、13之被害人、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4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函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6 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巡邏員警密錄器照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於六六六」群組內與暱稱「帥」、「勝彥」、、「主任」、「四葉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1.證明本案查獲被告經過。 2.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扣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10至12)、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6至9)、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附表編號13至15)、交易明細10張、手機1支、讀卡機1臺、平板電腦1臺。 3.逮捕被告後,警方發現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尚有餘款被告未及提領,由警方將之提領出新臺幣(下同)81000元後查扣在案。 4.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李金明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5,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共犯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及附表編號15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犯,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5所犯,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扣案之物品,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81000元,為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曾經警方查獲為詐騙集團車手 之犯行後,再行參加本案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意 ,且對刑罰之反應簿弱,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就被告附 表編號1至14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就 附表編號15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鴻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tsumi Pan」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鴻翔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臉書「中信兄弟商品及門票 代購轉售」社團網頁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付款及交貨,並傳送虛假「黑貓宅急便」之網頁網址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專員之聯結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黑貓宅急便」之專員向告訴人謊稱需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支付審核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8日13時10分許 30033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8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60000元 114偵31992 2 王有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王有瑩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臉書「二手的國小部(童書、讀本、教材、教養書)」社團網頁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假「7-11賣貨便」之網頁網址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進入網站並點選專員之聯結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需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8日13時12分許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30000元 114偵31992 114年5月18日13時14分許 29985元 3 錢麗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錢麗芬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臉書社團網頁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假「交貨便」之網頁網址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進入網站並點選專員之聯結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交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需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認證作業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8日13時20分許 49998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49000元 114偵31992 4 蔡秉儒(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鄭俊岳」之名義向告訴人蔡秉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臉書社團網頁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綠界貨運」進行交易,並傳送虛假「綠界貨運」之網頁網址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進入網站並點選專員之聯結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綠界貨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需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2日13時29分許 49986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20000元 114偵36035 114年5月22日13時37分許 30147元 114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20120元 114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60000元 5 陳筱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hir753oko」之名義刊登虛假之抽獎活動廣告,適告訴人陳筱穎閱覽上開廣告,點選聯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設計之抽獎活動,並佯稱告訴人中獎,惟要求告訴人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 20098元 114年5月22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114偵36035 114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20000元 6 謝子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雯雯」之名義,向被害人謝子晴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刊登在Threads網頁上之高雄啤酒節門票,並要求被害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所虛設之「順豐速運」進行交易及寄送商品,並傳送「順豐速運」之網頁聯結予被害人,被害人點選進入「順豐速運」網頁依指示輸入,但無法完成交易單據之列印,被害人傳訊「順豐速運」之客服人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順豐速運」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需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台上上發店 20005元 114偵26941 114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 32986元 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 20005元 7 邱怡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Cartmellheine」之名義,向告訴人邱怡斐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Threads網頁上之演唱會門票,然自己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轉帳,需告訴人協助匯款幫其解凍,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9987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20005元 114偵26941 114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 7988 114年5月23日17時44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23日17時24分許 8061 8 吳伊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伊婷謊稱告訴人信用卡有多筆訂單遭人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29987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20005元 114偵00000 000偵38306 114年5月23日17時46分許 18005元 9 李慧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社群網站IG以暱稱「黃金寶貝屋」之名義刊登虛假之抽獎活動廣告,適告訴人李慧君閱覽上開廣告,點選聯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設計之抽獎活動,並佯稱告訴人中獎,惟以告訴人之帳戶未開啟第三方認證,無法匯入獎金,要求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開啟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2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 12005元 114偵26941 10 張黎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Hannah」之名義,向告訴人張黎雲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臉書「烘培器具全新/ 二手買賣市集」社團網頁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新竹貨運」進行付款及交貨,並傳送虛假「新竹貨運」之網頁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進入虛假之「新竹貨運」網頁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新竹貨運」之專員向告訴人謊稱需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60000元 114偵26941 11 陳冠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冠穎謊稱告訴人前先網購時廠商訂單設定有誤,如需解除多餘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8時44分許 19985元 12 陳廷為(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G.P涼拖鞋客服」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廷為謊稱告訴人前先網購時訂單遭駭客入侵而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9時06分許 4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54000元 114偵26941 13 洪建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臉書,以暱稱「張博文」之 名義,向告訴人洪建凱佯稱欲購買洪建凱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PChome」進行交貨,並傳送虛假「PChome」客服LINE帳號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加入之「PChome」網頁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PChome」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其金融帳戶有設定保密,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進行正常交易等語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44985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豐盛店 20000元 114偵26941 114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30000元 14 王星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臉書,向被害人王星傑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然要求告訴人使用「PChome」進行付款及交貨,並傳送虛假「PChome」之網頁聯結予被害人,被害人點選進入虛假之PChome網頁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PChome之專員向被害人謊稱需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3日18時49分許 49968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9時0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30000元 114偵26941 114年5月23日19時02分許 同上 19000元 15 劉品希(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GARMMA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4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品希謊稱被害人前先網購時廠商訂單設定有誤,如需解除多餘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 被告經警方逮捕,由警方於114年5月24日15時54分至57分許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三信商業銀行ATM提領左欄帳戶內剩餘之81000元後(混有未報案被害人之資金,查扣在案。 114偵26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