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66號
TCDM,114,金訴,416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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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景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之
某日某時許,參與社群軟體臉書上暱稱不詳之人及Telegram
上暱稱為「慶記」之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江景騰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公開之虛假投資
廣告,致陳莉鈴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因
此依上開虛假公開廣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柏緯」、「GOAT Funde
d Trader客服」、「量化策略工程」、「海幣科技」、「Mr
. Liu」、「Dincent森」等帳號聯繫陳莉鈴,佯稱:註冊「
GOAT Funded Trader」網站(https://goatfundedtraader.
com/#/)投資期貨、外匯與虛擬通貨USDT,可以投資賺錢
云,致陳莉鈴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
。嗣陳莉鈴驚覺遭到詐欺,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並與「海幣科技」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
虛擬通貨USDT。江景騰、臉書上不詳之人、「慶記」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江景騰出面於114年7月25日
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陳莉鈴碰面,向陳莉鈴收取20萬元之際,旋遭警逮捕而未
遂,同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藍色包裝毒品咖啡
10包、灰色OPPO Ren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支、依托咪酯3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現金仟元鈔150張(
共15萬元,業已發還陳莉鈴)。
二、案經陳莉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景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
作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3至64、75頁),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外之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另就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15至17頁)、114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被告江
景騰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慶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
品照片共8張(偵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陳莉鈴報案資料《11
4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⒈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告訴人陳莉鈴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期貨合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71至90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
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被告則依指示至約定地,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雖告訴
人並未因詐欺集團共犯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然客觀上
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
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
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
手洗錢犯行;故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
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已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臉書上暱稱不詳之人、「慶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忠否認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9、131頁),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9、131頁)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本
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 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總毛重22.56公克) 10包 2 OPPO Reno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依託咪酯(總毛重108.72公克) 3瓶 4 現金(已發還) 新臺幣千元鈔15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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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