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博
黃宥博
陳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Redmi 13C手機壹支,沒收。
黃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
陳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昱博、黃宥博、陳
家睿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本案犯罪標的即帳戶提款卡
,其本身具個人專屬性,尚無從因被告3人之取得或轉交行
為而掩飾其來源,已難認被告3人所為得成立一般洗錢罪名
,且洗錢防制法已就非法收集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另設特
別特罰規定(如洗錢防制法第21條),亦難認被告3人從事收
集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行為,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名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3.被告3人與「SOLANA國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渠3人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按被告陳家睿雖於檢察官偵
訊時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警詢時已供認有加入詐騙集團,
並於本案擔任依指示開車載乘被告黃宥博前往帳戶包裏之工
作,且知悉該行為係違法等情【見偵卷P98至99】,可見其
於警詢時已曾白白本案犯行,故應認其仍屬偵查中自白犯行
),且渠3人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
是應認渠3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且渠3人於本案並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惟渠3人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
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雖曾提詢被告黃宥博以偵
辦另案,然該分局員警並未因被告黃宥博之自白或供述查獲
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有
本院電話紀錄及該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9184號函在卷
為證(附於本院卷),是被告黃宥博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為賺取不法利
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帳戶提
款卡遭他人非法持用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廖昱博扣案之Redmi 13C手機1支,及自被告黃 宥博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 為渠2人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渠2人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黃宥博扣案之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黃文章,非屬被告3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自被告廖昱博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0手機1支,則無 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扣案物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2號 被 告 廖昱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廖懸涯」)、黃宥博(Teleg ram暱稱「草莓小怪獸」)、陳家睿(Telegram暱稱「悟空」) 自民國114年7月中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OLANA國際」、通訊 軟體LINE暱稱「石春吉」、「張介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昱博、黃宥博擔 任取簿手,陳家睿擔任黃宥博之司機,到指示地點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示之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廖昱博、黃宥博、陳家睿與「SOLANA國 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9時25分佯為臺灣土地銀行經 理致電聯絡黃文章,並以LINE暱稱「石春吉」、「張介欽」 加入好友,渠等向黃文章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盜辦貸款涉及 刑案,需依示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黃文章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4年8月1日11時許,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 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之金爐三腳下,嗣員警於114年8 月1日12時許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戰 車公園埋伏,發現廖昱博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114年8月1日12時許,徒步前往領取黃文章放置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金爐三腳下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戰車公園,將該張 提款卡放在該處後離開,黃宥博隨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搭乘 陳家睿所駕駛之BVX-1653自小客車抵達戰車公園,拾取廖昱 博依指示所放置黃文章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黃宥博、 廖昱博旋遭埋伏員警逮捕,陳家睿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現 場扣得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黃文章)、黃 宥博之iPhone X手機1支、廖昱博之Redmi 13C及Samsung Ga laxy A60手機2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文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昱博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於上開時 、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放在戰車公園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宥博有於上開時 、地,搭乘友人即被告陳家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依「SOLANA國際」之指示,前往上開戰車公園領取本案台中銀行提款卡,並遭逮捕之事實。 3 被告陳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搭載友人即被告黃宥博前往上開戰車公園,並知悉被告黃宥博要領取本案台中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文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文章與「石春吉」、「張介欽」之對話紀錄照片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廖昱博拾取本案提款卡後離開之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宥博手機內與「SOLANA國際」及「悟空」被告陳家睿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1、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告訴人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上開提款卡,並由被告廖昱博、黃宥博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家睿知悉被告黃宥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仍參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博、黃宥博、陳家睿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 嫌。被告3人與「SOLANA國際」、「石春吉」、「張介欽」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帳戶之目的,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具有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擔任司機之角色,若非本案係警獲 報到場埋伏,否則除將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提款卡遭詐取之 財產損害外,詐欺集團亦高度可能再以本案金融卡作為詐騙 收款之工具,持續對其他人進行詐欺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深 遠,建請就被告3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刑。
四、扣案之黃宥博之手機1支、廖昱博之手機2支等物,為被告2 人與「SOLANA國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繫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