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寶
賴佑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13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補充「(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補充更正
為「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第16行「金融卡」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第18至19行「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補充「,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⒊犯罪事實欄第7 行「報酬」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林志寶、
賴佑松實際獲有報酬)」。
⒋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
⒌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之帳戶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編號3 提領時間欄、金額(新臺幣)欄新
增「113 年6 月3 日14時50分」、「3 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志寶(下稱林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0、79至80頁)。
⒉被告賴佑松(下稱賴佑松)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金訴卷
第43至44、70、80頁)。
⒊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楊如萍(下稱
楊如萍)彰化商業銀行、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9至43頁)。
⒋賴佑松、證人李大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
00 、127 至130 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25 至230 頁)。
⒍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賴佑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
「賴佑松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4至95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林志寶
、賴佑松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林志寶、賴佑
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林志寶、賴佑松,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林志寶、賴佑松。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
①林志寶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林志寶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 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林志寶較為有利。
②賴佑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且本無所得財物應自動繳交,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
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賴佑
松,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林志寶、賴佑松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公訴意
旨固漏未論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欄、金額(新臺幣
)欄新增之「113 年6 月3 日14時50分」、「3 萬元」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林志寶、賴佑松業經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上揭事實(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認林志寶、賴佑松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認林志寶、賴佑松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逕以前
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為同條項加重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林志寶、賴佑松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林志寶、賴佑松與「maggi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楊如萍之
帳戶金融卡後,即由林志寶、賴佑松分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地點,分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張金
融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林志寶、賴佑松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林志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林志寶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
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適用。
⒉賴佑松部分
⑴賴佑松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
罪所得應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賴佑松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林志寶、賴佑松:⒈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由賴佑松依指示收取詐得
之提款卡,再與林志寶分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由林
志寶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⒉林志寶終能坦承犯行、賴佑松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
楊如萍達成調(和)解(楊如萍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
金訴卷第87頁)、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
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林志寶、賴佑松
領取之款項各為15萬元、30萬元等節;⒌賴佑松坦承一般洗
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⒍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林志寶、賴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70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林志寶、賴佑松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款項業經林志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 寶、賴佑松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林志寶、賴佑松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志寶、賴佑松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各有明定。
㈢、林志寶、賴佑松因於113 年5 月間,加入王皓、林志寶、賴佑松、吳福堯、葉怡均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①林志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9596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8號審理,並於114 年5 月19日判決後,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審理,並於114 年8 月29日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林志寶前案);②賴佑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257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4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審理,並於113 年12月26日判決後,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審理,並於114 年7 月29日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賴佑松前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林志寶、賴佑松此部分罪嫌,係於114 年1 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4 年1 月24日中檢介海113 偵40139 字第114900815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金訴卷第5 頁),互核本案與林志寶、賴佑松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其等所各自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其等前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9號 被 告 林志寶
賴佑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與林志寶於不詳年月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maggie」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賴佑松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提款卡,再由賴佑松與林
志寶持該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後由林志寶將提領之款項 轉交給上手,賴佑松並可從中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8%做為報 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佯稱為檢警人員,電洽楊如萍,佯 稱帳戶涉嫌洗錢等案件,致楊如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 年6月3日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與鎮南街路口,將附表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賴佑松。賴佑松接獲指示後,使用莊 雯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叫計程車,便乘坐不知情之楊富澤駕駛之計程 車(車號000-0000號)前往上開地點與楊萍如面交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卡,復又與林志寶乘坐不知情之李大同駕駛之計程車 (車號000-0000號)離開現場前往大雅區一處汽車旅館休息, 隨後賴佑松、林志寶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經楊如萍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3年6月3日伊係去清水看土方工程與到大雅區某汽車旅館跟賴佑松討債,伊沒有跟賴佑松去郵局提領,伊不知道賴佑松在做車手,伊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2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坦承受被告林志寶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楊如萍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林志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到詐欺集團欺騙,並且於前開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賴佑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雯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供被告賴佑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大同、楊富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6月3日有開車載被告林志寶、賴佑松到指定地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志寶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及本人影像對比照、遭提領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假檢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叫車資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被告賴佑松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3萬元 賴佑松 113年6月3日14時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4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6分 3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6萬元 林志寶 113年6月3日14時14分 6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16分 3萬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屯分行 6萬元 賴佑松 113年6月3日14時49分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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