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49號
TCDM,114,金訴,414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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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祥



王琨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6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927號、第30274號、第3
32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27號、第30274號、第3
32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王琨宗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王琨宗友人,王琨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虎
將軍」)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底某日,引介A05(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包裹
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他人贓款及洗錢之
工具)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取之包裹
及提領款項轉交「🐢」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部分包括劉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人頭帳戶後,A05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復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係交付劉咏達(另行審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2)及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4)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超商門市,A05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
�」指派之人,以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他人贓款
及洗錢之工具,而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該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A05王琨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琨宗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
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事實之
基礎。至被告王琨宗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王琨宗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王琨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鈴(11
4偵21163卷第51至53頁)、江佩儀(114偵21163卷第55至59
頁)、徐添增(114偵28927卷第67至76頁)、A02(114偵33
207卷第47至48頁)、A03(114偵33207卷第53至56頁)於警
詢、告訴人張明全於警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3099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8頁)及偵
訊(114偵3518卷第19頁)、證人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申設人魏惠玲於警詢(114偵21163卷第61至63頁
)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4年4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114偵21163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4
偵21163卷第65頁)、證人魏惠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2
1163卷第67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5日台新
作文字第11318733號函及所附「被告A05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提款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台中柳川店】(114偵21163卷第75至77頁)、被告A05
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地點: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光輝門市、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百祐門市】(114偵21163卷第81至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4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提領時地一覽表(114偵28927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5指認被告王琨宗、追
加起訴同案被告劉咏達《下逕稱其名》)(114偵28927卷第77
至80頁)、被告A05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惠中店、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河店】(114偵28927卷第81
至82、84頁)、證人葉依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28927卷第8
5至89、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4偵28927卷第91
至93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劉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4偵28927卷第161至163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A05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14偵28927卷第165頁)、被告A05於超
商取件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件地點: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警卷第36至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4年5月29日
員警職務報告(114偵33207卷第35至36頁)、被告A05於超
商取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33207卷第61
至63頁)【取件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
門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主:被告A05】(114偵33207卷第65頁)、告訴人A02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14偵33207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連麗鈴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11
63卷第91至95、101至103頁)⑵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明
細查詢(114偵21163卷第113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
(114偵21163卷第117頁);告訴人江佩儀遭詐欺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4偵21163卷第125至131、173至177頁)⑵告訴人江
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4
偵21163卷第185至201頁);告訴人徐添增遭詐欺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8927卷第95、111、117至118頁);
告訴人張明全遭詐欺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⑵告訴人張明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31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2至33頁
)⑷包裹寄件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貨
態追蹤明細表(警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A02遭詐欺資料
:⑴包裹寄件之繳款證明、貨態追蹤明細(114偵33207卷第5
7至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3207卷第73至77頁)⑶告訴人A02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偵33207卷第79至84頁
);告訴人A03遭詐欺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4偵33207卷第97至104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明細、轉帳交易紀錄(114偵33207卷第105至107
頁)⑶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
偵33207卷第109至1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被告王琨宗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部分包括劉咏達)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即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彼此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有
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A05、集團不詳車手復有於密接之時
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情形,惟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27號、第30274
號、第3320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4金訴3326卷第31至
35、37至41、65至69頁),核與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
起訴之被告王琨宗招募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法院併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請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
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與經起訴,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
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
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固均敘及被告王琨宗招募被告A05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3告訴人徐添增、編號4告訴人A03、告訴人A04(被告A0
5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20
7號案件向本院貫股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明
全、編號2告訴人A02之犯罪事實,惟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
認被告王琨宗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是上開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A04、如附表二編號1
、2之告訴人部分,僅係事實之描述,並非移送併辦範圍。
甚且,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113年8月底我國中同學王琨
宗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都是我自己跟暱稱「🐢」的人聯繫
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琨宗就被告A
05詐欺上開移送併辦告訴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敘及之犯罪事實亦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招募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
實核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並非起訴效力所
及,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行,又被告A05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9月至1
0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1163
卷第43頁;本院114金訴3326卷第121頁),且被告A05已於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案件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114金訴3326卷第481至482頁)。從而,被告A05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A05
本案與上開另案之犯罪所得實無從區分,而其既已於另案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依此,被告A05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A05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情節(詳下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被告
A05繳交之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比例尚低,以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詳下述)等情狀,認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量刑減讓幅度不宜過大,惟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尚輕微,量刑減讓幅度則應稍高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王琨宗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等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如附表
一、二所犯輕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王琨宗招募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
。被告A05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
手及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取之包裹及
提領款項轉交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
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4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A
05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
情節非甚重,復兼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並非被
A05提領,此部分參與程度較低,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尚輕微,復衡酌被告A05王琨宗犯後均
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併予衡酌被告A05自白輕罪之一
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已與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江佩儀成立調解,均願意賠償告訴
江佩儀各2萬元,被告A05於115年1月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金額,被告王琨宗則已先給付2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326卷第61至63頁),
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則無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渠等宥恕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5
王琨宗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
金訴3326卷第122頁)、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琨 宗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就 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備註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A05此部分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再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足達(或始可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 之目的,檢察官如附表一編號1、2、4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 、如附表一編號3求刑則過輕,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 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對其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A05尚有其 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及審判中,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 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 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A05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時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已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A05於本案乃聽從指 揮行事之成員,復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導者尚屬有別,且非 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A05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 情,認本案倘對被告A05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因 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惟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案 與另案犯罪所得復無從區分,業如前敘,是被告A05本案犯 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扣案,於該案宣告沒收,較能節省訴訟資 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麗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連麗鈴佯稱:投資精品搶購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連麗鈴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7日 9時11分許, 匯款5萬元 魏惠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 9時33分許、 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五權五店 2萬元 2萬元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 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7日 9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37分許、 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21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0分許、 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佩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江佩儀佯稱:販售商品件數可換取獲利云云,致江佩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7日 9時39分許, 匯款4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8分許、 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2萬元 1萬元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 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追加起訴) 徐添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雅惠」向徐添增佯稱:可在「保佳投資股票」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徐添增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8日 10時2分許, 匯款10萬元 葉依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 10時17分許、 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惠中店 2萬元 2萬元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3908號(114年度偵字第2892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A05】) 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0月8日 10時22分至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追加起訴)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3日 0時許, 匯款5萬元 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0時8分至0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A05】) 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10月23日 0時1分許, 匯款4萬5000元 113年10月23日 0時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追加起訴) 張明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以交友為由搭訕張明全,並邀約張明全投資虛擬貨幣,進而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供驗證個資以通過虛擬貨幣帳戶審核云云,致張明全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右列所示之超商門市。 113年10月18日 16時49分許 張明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0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3981號(114年度偵字第3027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A05】) ⑵檢察官未具體求刑。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張明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追加起訴)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以抽獎活動為訛,向A02佯稱:須先寄送收款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測試後方能領獎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右列所示之超商門市。 113年10月20日 22時48分許 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0月22日 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⑴114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A05】) ⑵檢察官未具體求刑。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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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