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IPHONE14手機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5行關於「轉交給張育銓,經警發
現上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轉交給張育銓,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警發現上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關於「張亦均」之記載,應更
正為「張亦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0204-錢小豪」、「徐曉欣」、「吳.Ris
e」、「不詳之女性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人,
下稱車手)、「不詳男性收水手」(收受車手款項後,轉交
贓款予被告之人,下稱第一線收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
第一線收水手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之際,經警方上前盤查被
告因而查獲,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收受贓款不諱等情,有民
國114年7月3日、114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可參(114偵
35290卷第23、171-172頁),於此之前警方尚不知第一線收
水手欲將詐欺款項交予何人,亦不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足認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被告即向警方自承收受贓款行為並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自首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本案遭現
場查獲新臺幣(下同)130萬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上繳,
堪認該犯罪所得仍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仍屬被告
之「個人犯罪所得」),且係經警方於被告收水當下現場扣
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
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
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第二線收水手收受詐欺款項,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不但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符合自
首規定,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被告收
執之財物數額高達130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扣案,始免於再
經轉交後,進一步擴大金融斷點,並可藉由日後權利人聲請
發還方式,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參照)
,堪認本案犯罪危害已獲一定程度控制,兼衡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載之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緩刑: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即為初犯,且無詐欺相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獲利而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15 頁),尚難認被告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被告更因本案業 經執行羈押二月有餘(期間自11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羈押執行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惟考量被告擔任第二線取款車手,已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 心之人,且收受款項高達130萬元,對社會危害非輕,考量 現今我國強力打詐、嚴懲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對社會有所貢獻 ,認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被告自第一線收水手收受之13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及上繳即遭警方查扣,應 認該130萬元俱屬被告有實質支配權限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雖認該13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毋庸沒收,惟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述規定發還。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 法院依具體個案之案件偵查或審理進度及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審酌。經查,上開130萬元除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財物外,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宜逕予宣告發還,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 行之,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持 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85頁),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90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0204-錢小豪」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育銓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工作。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張亦鈞於 114年3月12日,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址詳卷)見該訊息連 繫後,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徐曉欣」、「吳.Rise」 即分別向張亦鈞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 提供元普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yuanpufund.com/#/p ages/index/index)APP給張亦鈞下載,要求張亦鈞提供國民 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致張亦鈞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元普投資客服」約定面交付款。該集團不詳成 員即指示不詳之女性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7月3日15時3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 」外,向張亦均面交取款130萬元得手,該車手再依指示將 款項在附近不詳處所交給第一線之不詳男性收水手(上開面 交取款車手及第一線收水手另由警方報請本署偵查中),該 第一線男收水手再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文修公園 旁,進入張育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張育睿)轉交給張育銓,經警發現上前,於同日17時10 分許逮捕張育銓,並扣得130萬元(彰化縣鹿港農會袋裝現金 90萬元及彰化縣漁會信用部袋裝現金40萬元)、IPHONE14手 機1支等物,該第一線男收水手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亦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0204-錢小豪」之對話訊息、手機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統計清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被告已非第1次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鈞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130萬元給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被告顯有監控第一線收水手取款至交付款項給其之時間及事實。 4 員警114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通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同意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同時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不法所得130萬元,且有上開加重事由,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 係被告及該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13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