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22號
TCDM,114,金訴,412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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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家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彰化縣○○○○村○○街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
帳戶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通緝在案,且自陳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雖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
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可見被告
應有悔悟之心,而能知所警惕,且衡以本案業於114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
程度,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彰化縣○○○○村○○街000巷
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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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