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家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
帳戶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通緝在案,且自陳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雖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
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可見被告
應有悔悟之心,而能知所警惕,且衡以本案業於114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
程度,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