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85號
TCDM,114,金訴,40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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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114年度偵字第9941、1914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英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許,自蔡素慎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在該屋內之1樓樓 梯間,竊取蔡素慎所有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12月19日6時4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內, 竊取張瑋麟所陳列於貨架上之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1罐(價值 3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賴英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A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銀A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 臺銀A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等3 人,致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銀



A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13年10月22日1 2時31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友人陳敏隆( 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臺銀B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臺銀B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等4 人,致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等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臺銀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案經蔡素慎、張瑋麟、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謝意歆、 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英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蔡素慎(見偵3058卷第47至48頁)、張瑋麟(見9941卷第53 至55頁)、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見偵42128卷第63至7 0頁)、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見偵19146卷第 91至105頁)、證人陳敏隆(見偵19146卷第77至81頁)分別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梧棲分駐所警員113年12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



名對照表(告訴蔡素慎指認被告)、臺中市○○○○○○○○○○○○ ○○○○○○○○○○○○○○○○○○○○○○街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3058號卷第45頁、第49至55 頁、第61至73頁);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114年1月6日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張瑋麟指認被告)、現場照片(全家超商梧棲金 自由店)、113年12月19日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1月2日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41號卷第47頁、 第57至67頁、第85至89頁);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資料、告訴人楊台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孫明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及LINE搜尋好友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金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28號卷第59至60頁、第75至8 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9頁、第131至134頁);陳敏 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敏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敏隆指認被告)、告訴謝意歆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曾芷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 錄截圖、告訴人吳佳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曾姿蓉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簡訊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416號卷第61至64頁、 第75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07至156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自告訴蔡素慎上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在該屋內之 樓梯間,竊取上開監視器(含鏡頭)1台,依上開說明,被 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
 ㈡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如犯罪事實 二、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此 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緝1184卷 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上開00 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係自告訴人上開房屋大 門侵入該屋,業經認定如前,自與該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各款加重條 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以一交付臺銀A帳戶、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11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復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11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 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 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犯罪,其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均不足使被 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一般洗錢 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僅為滿 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分別交付臺銀A帳戶、 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蔡素 慎、張瑋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僅與告訴人張瑋麟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楊台河、金春美成 立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幫助詐欺、妨害公務、毀損、多次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衡以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監視器(含鏡頭)1台,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告訴蔡素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大茂大土 豆麵筋罐頭1罐,雖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瑋麟達成和解,並支付該大茂大土豆麵 筋罐頭1罐之價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9941卷第 67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瑋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都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取得 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之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等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均無證據證明 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 該等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 收該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部分之洗錢財物。 ㈣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且該等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 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台河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2 孫明春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7日11時許 20萬元 3 金春美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意歆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 1萬2016元 2 曾芷聆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9123元 3 吳佳欣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 ③113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④113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12元 ③2123元 ④1萬6012元 4 曾姿蓉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3萬898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賴英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鏡頭)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賴英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二、㈠ 賴英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二、㈡ 賴英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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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