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
00號、第36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法」、「不點」、「李別
問」、「將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A08與「阿法」、「不
點」、「李別問」、「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A03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0
8即依「阿法」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8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8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法」、「不點」、「李別問」、「
將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5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已與上開
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
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寬認被
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本案附
表一編號1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等節;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酬勞為每日3,000元,本案提領天數共3天,拿到9,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 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A03 (告訴) A03於114年3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Instagram刊登之虛偽抽獎廣告,私訊連繫後對方佯稱可抽獎其有中獎,為須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7時56分、57分、58分許 4萬9,999元、4萬9,985元、3萬元 廖本利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5日18時6分、9分、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2 A04 A04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Instagram刊登之虛偽抽獎廣告,私訊連繫後對方佯稱可抽獎其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網路銀行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8時17分許 2萬136元 廖本利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愛買復興店,提領2萬元 3 A05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發布找人代打支付7,000元之訊息,A05於114年3月28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款項已儲值至某平臺,復冒充客服人員誆稱要解凍金才能提領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 13時49分許 3萬8,001元 王嘉豪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0日13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提領6萬元、7,000元 4 A0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臉書暱稱「蔡政儒」與A06聯繫,佯稱欲購買賣場商品並使用新竹物流,復冒充客服誆稱需簽署託運條款驗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0日 13時55分許 2萬9,156元 王嘉豪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去電A07,冒充其女兒,佯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 13時36分許 46萬元 陳民建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9日0時5分、6分、7分、8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其餘經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①114.03.28警詢(偵字第32000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5 ①114.03.31警詢(偵字第32000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6 ①114.03.30警詢(偵字第32000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7 ①114.03.30警詢(偵字第36036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3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39頁)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41頁) 4.A08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⑴114年3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樹仔腳郵局)(偵字第3200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114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樹仔腳郵局)(偵字第32000號卷第49頁) 5.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2000號卷第51頁) 6.報案資料: ⑴A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⑵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⑶A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2000號卷第113頁至第131頁) ⑷A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000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7.對話紀錄: ⑴A03:與帳號暱稱「光影之旅」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00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A06: ①與買家「蔡政儒」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00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②與「台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000號卷第157頁) 8.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 ⑴A03(偵字第32000號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⑵A05(偵字第32000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⑶A06(偵字第32000號卷第159頁) 9.A06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之貼文(偵字第32000號卷第153頁) 10.A08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32000號卷第205頁)(同偵字第36036號卷第85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6036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6036號卷第1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3603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3.陳民建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036號卷第21頁) 4.陳民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036號卷第23頁) 5.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鄧彩雲、陳琇萍】(偵字第3603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6.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03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7.A07匯款予陳民建之匯款回條聯(偵字第36036號卷第45頁) 8.A08114年3月29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第36036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9.台中凝萃文旅之住宿名單(偵字第36036號卷第5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8 ①114.04.29警詢(偵字第32000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 ②114.05.22警詢(偵字第3603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③114.07.30偵訊(偵字第32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