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78號
TCDM,114,金訴,407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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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遵)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提款卡參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故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 陳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父母、家境貧寒、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國 際社會詐欺頻繁,被告竟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認不宜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6萬元係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67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提款卡3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NGUYEN VAN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NGUYEN VAN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NGUYEN VAN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NGUYEN VAN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遵,下稱阮文遵 )自民國114年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KG」、「Mafi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之 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已另案起訴)。 阮文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阮文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阮文遵於114年5月6日1 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 市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人頭帳戶劉氏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杜廷輝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安娜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各1張、手 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穎黃素燕、潘揚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荷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羅荷証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建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素燕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揚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揚捷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6 人頭帳戶劉氏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杜廷輝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安娜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扣案帳戶之提領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先後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各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手機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荷証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身分不詳LINE暱稱「曉彤」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羅荷証後,佯稱:可加入俱樂部交友,惟需依指示開通俱樂部約會權限云云,致羅荷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31分 3000元 劉氏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遵 114年5月5日14時6分許 95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2 林建穎 (提出告訴) 於114年5月1日某時,身分不詳LINE暱稱「Brown」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林建穎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建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0時16分 2萬4000元 劉氏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遵 114年5月6日10時36分許至10時4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3 黃素燕(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素燕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1分 20萬元 杜廷輝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遵 114年5月5日11時10分許至114年5月6日8時3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3萬15元、 2萬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4 潘揚捷 (提出告訴) 於114年5月6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潘揚捷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揚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48分 3萬元 杜廷輝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遵 114年5月6日10時54分許至114年5月6日10時5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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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