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沈丞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4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施權祐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沈丞偉犯附表二編號2至6、8、9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暱稱「柚子」、「謝小夆」、「曾小夆」)、沈丞
偉(暱稱「沈小偉」、「小沈」)各自民國(下同)114年5
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馬
中心」群組,成員包括「早上好」、「十一郎」、「主任」
、「林啟凱」等人及其等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施權祐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
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施權祐,
並指示施權祐或由施權祐指示沈丞偉持該集團交付之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統一
交由施權祐交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於民國114
年5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葉綠宿
川閱旅店,當場逮捕施權祐、沈丞偉,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薛安利、劉家瑋、蔡林軒、劉明倫、許凱翔、楊盛琳、
林子慶、黃慧茹、陳沛亭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證人楊益杰(即同案被告)警詢、偵訊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蔡林軒、楊盛琳、薛安利、劉明倫、
許凱翔、林子慶、黃慧茹、陳沛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114年5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等與「神馬中心」群組之對
話截圖。
㈣被告沈丞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沈丞偉;執行
時間:114年5月6日16時6分至114年5月6日16時54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211號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沈丞偉、施權祐、楊益杰;執行時間:114年5月6日16時1
8分至114年5月6日16時5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0號12樓1207號房)。
㈤查獲現場照片、東協廣場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
㈥施權祐、沈丞偉、楊益杰之手機內容截圖提款明細。
㈦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葉綠宿川閱旅店之旅客登記卡
㈧告訴人劉家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蔡林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㈩告訴人楊盛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
14003647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
人頭帳戶林子涵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羅子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翁晟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陳冠宇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權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辦人資料。
陳少杰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沈丞偉所為,乃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
⒉核被告施權祐所為,乃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
㈡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僅知暱稱或其他身分無法判別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被告施權祐、沈丞偉均符合下列累犯之要件,惟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僅針對被告沈丞偉之部分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未就被告施權祐請求加重其刑,則對於被告施權祐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被告沈丞偉之部分,本
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全然相同,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關於累犯之解釋,本院裁量後認無
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二人下列符合累犯之前案
紀錄,均於量刑時列入素行參考:
①被告施權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沈丞偉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7月,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⒉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犯罪,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沈丞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其所犯數罪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而從重罪論處之結果,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範
圍,是就上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⒋被告二人所侵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各
財產權皆可區分,核屬各別的犯罪行為,應依被害人之不同
區分為數行為,且就各犯行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
詐取他人財產及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施權
祐在本案中是車手頭(從事收水),部分犯行是親身從事第
一線的取款工作,而被告沈丞偉是受被告施權祐指揮行事,
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高低不等之分工層級,尚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審
酌。另參以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雖態度尚可,但前科難謂良好素行(參見
前述關於二人符合累犯要件的說明),並考量告訴人薛安利
、劉家瑋、楊盛琳、林子慶、黃慧茹到庭表達其等除財產受
損外,另於精神上受有極大困擾及損害,認被告等人素行不
佳而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施權祐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爸爸年長已70幾歲
,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打石工,在工地工作,及被告沈丞
偉自述家庭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跟爸爸
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曾從事高速公路割草工作等情,
暨斟酌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至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犯詐 欺取財罪所使用之物(理由見附表三末欄所載),應依法分 別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5: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施權祐為警查獲之扣案款項中,有5萬7,000元來自 被告沈丞偉提領繳交予被告施權祐之贓款,屬於洗錢之財物 (理由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關 於被告施權祐自述其個人所有之款項1萬2,000元,未合於上 述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施權祐已繳回犯罪集團上級成員而未遭扣案之贓款 (含施權祐本人提領,或沈丞偉領出交給施權祐轉交上手的 款項),均非屬被告施權祐、沈丞偉所得支配的範圍,其等 未能享受此部分財產價值,考量其二人在車手集團中的角色 非居核心地位,倘予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附表三編號6、7(未扣案):
被告施權祐、沈丞偉因從事車手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屬產自 犯罪的犯罪所得,其情各如附表三編號6、7末欄所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據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與本案無關連,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此部分扣案物,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證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地點 贓款流向 1 薛安利 ( 提出 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5日13時54分許,透過LINE與薛安利連繫,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薛安利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5052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52萬元) 陳冠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38分許、14時3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施權祐 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施權祐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2 劉家瑋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5日13時49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劉家瑋連繫,佯稱: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劉家瑋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13時49分許至13時53分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翁晟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3時59分許至14時3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沈丞偉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惠門市 沈丞偉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3 蔡林軒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蔡林軒連繫,佯稱: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蔡林軒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4分許 1萬9986元 翁晟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6分許至14時7分許 2萬5元、9005元 沈丞偉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惠門市 沈丞偉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4 劉明倫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佯裝為劉明倫之親友,透過LINE與劉明倫連繫,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劉明倫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23時1分許至23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羅子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23時5分許至23時10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沈丞偉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繼成門市 沈丞偉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5 許凱翔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時12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許凱翔連繫,佯稱: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23時24分許 1萬5012元 羅子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23時35分許 1萬4005元 沈丞偉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繼成門市 沈丞偉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6 楊盛琳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6日0時,佯裝為楊盛琳之友人,透過LINE與楊盛琳連繫,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楊盛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0時22分許至0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羅子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0時26分許至0時27分許 6萬元、 4萬元 沈丞偉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沈丞偉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7 林子慶 ( 提出 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50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林子慶連繫,佯稱: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林子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10時1分許、10時5分許 10萬元、 4萬9970元 林子涵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10時4分許、10時6分許 10萬元、 5萬元 施權祐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東協廣場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施權祐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8 黃慧茹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6日0時,透過LINE與黃慧茹連繫,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黃慧茹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12時39分許 3萬5050元 陳少杰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12時44分許至12時54分許 2萬元、3000元、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沈丞偉、施權祐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東協廣場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沈丞偉、施權祐取得款項後,由施權祐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9 陳沛亭 (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6日某時,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陳沛亭連繫,佯稱: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陳沛亭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12時42分許、12時51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陳少杰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含於上述提領行動中) (包含於上述提領行動中) 沈丞偉、施權祐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東協廣場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沈丞偉、施權祐取得款項後,由施權祐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之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主文 1 薛安利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瑋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蔡林軒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明倫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凱翔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盛琳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子慶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黃慧茹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沛亭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及現金 持有人 沒收之理由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沈丞偉 被告沈丞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其個人所有,且是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的工具。 2 讀卡機2臺 施權祐 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其個人所有,且是要測試人頭帳戶的提款卡,足證該扣案物是供犯罪使用。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3張(包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不含被告施權祐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⑤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施權祐 ①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左列7張扣案卡片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足證此部分扣案物是供詐欺犯罪使用。 ②至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據被告施權祐稱為其個人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4 ①ACER筆記型電腦1臺 ②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③VIV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④SAMSUNG平板1臺 施權祐 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些扣案物是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的工具。 5 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不含其餘扣得之現金1萬2,000元)。 施權祐 ①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6萬9000元,其中1萬2000元是其個人所有,所餘5萬7,000元則是沈丞偉領出來交給其的贓款。 ②從而,現金5萬7,000元為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沈丞偉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 沈丞偉 被告沈丞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犯罪所得以每日5000元計算,兩日共為10,000元。 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施權祐之犯罪所得為6,641元。 施權祐 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犯罪所得是以所提領贓款之1%計算,而本案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額為664,090元,以此推估施權祐的犯罪所得為6,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