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51號
TCDM,114,金訴,405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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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641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賢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賢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均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賢忠上開土銀
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謝佑農等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去向。嗣謝佑農、彭志民戴聖儀、莊姵芬匯款後發覺受
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佑農、彭志民戴聖儀、莊姵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賢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名網友「香港
陳曉曉」,對方要來臺灣開工作室,委託伊幫忙找房子,要
匯款港幣20萬元給伊,嗣因故無法匯款,遂要求伊與1名金
管會的人聯繫,對方冒用金管會副主委之名義,要我把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方式,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收
執聯在卷可稽(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轉帳經過等情
(偵卷第25至3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曾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
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
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
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約79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從
藥師工作,與「香港陳曉曉」係透過網路認識,於對方要
在臺灣開工作室,委託被告幫忙找工作室,以本案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作為收款使用,足認被告不僅具備使
用網路聯繫搜尋之能力,亦有使用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之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顯可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
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
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不僅無法提出其於寄送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前,與該所謂「香港陳曉曉」之通
訊內容,且對於暱稱「香港陳曉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均不知悉;被告雖提出與暱稱「陳彥良」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然被告亦自承除了與其對話之人暱稱為「陳彥良
且冒用金管會副主委陳彥良之照片作為頭像外,並無其他可
供查驗對方確實係金管會副主委之身份資料;另被告稱將土
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提管卡交出去,係為供金管會
副主委查核帳戶為何無法做匯款使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若銀行帳戶有問題,理應找銀行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暱
稱「香港陳曉曉」、暱稱「陳彥良」之人均一無所知,卻擅
自將其提款卡交予暱稱「陳彥良」之人。被告與暱稱「香港
陳曉曉」、暱稱「陳彥良」之人不僅非至親亦無深刻親誼,
縱確有暱稱「香港陳曉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匯款,甚而
有暱稱「陳彥良」之人與被告聯繫告知可幫忙查核本案帳戶
之外匯轉帳有何問題,然被告既知悉銀行帳戶有轉帳問題應
向銀行確認,何以需聽從暱稱「陳彥良」之人指示交付提款
卡供查核帳戶轉帳問題,亦未說明何以確信暱稱「陳彥良
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將不會作為詐欺、洗錢不法用途之相關
證據資料。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後,並無控制本案帳戶可能
遭不法使用風險之能力及舉措,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不會淪為詐欺取財暨隱匿洗錢之工
具,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年籍之人,已足認
定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土
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家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佑農 假交友詐欺 114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2 彭志民 假投資詐欺 114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3 戴聖儀交友詐欺 114年3月18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莊姵芬 假投資詐欺 114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謝佑農1、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4偵23641卷第41至45頁) 二、證人彭志民1、11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23641卷第57至59頁) 三、證人戴聖儀1、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14偵23641卷第73至75頁) 四、證人莊姵芬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9300卷第43至44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114偵23641卷) 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執聯(114偵23641卷第21至22、105至119頁) 2、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末5碼074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偵23641卷第31頁) 3、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末5碼6312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偵23641卷第33頁) 4、謝佑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641卷第35至39、47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3641卷第49至53頁) 5、彭志民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641卷第55、61至6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3641卷第65至66頁) 6、戴勝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641卷第67至71、77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3641卷第79至82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114偵29300卷) 1、莊姵芬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9300卷第41、45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9300卷第49至107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呂賢忠 1、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3641卷第17至20頁) 2、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9300卷第21至24頁) 3、114年7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偵23641卷第93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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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