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⑴起訴書關於「收費單」,均應更正為「收
據單」;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2至4行關於「(如附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
6月28日」,應更正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徒刑」、②第8行關於「及洗錢等犯意聯络」,應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③第11行
關於「陳叔琳」,應更正為「陳淑琳」、④第16行關於「先
以自行列印之方式」,應更正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⑤第17行關於「,在該偽造之」,應補充為
「(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在該
偽造之」、⑥第20至21行關於「足生損害於陳蕙君及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及吳建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3行關於「、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補充、更正為「、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②第6行關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二、查被告曾有前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其前案不乏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萬元(詳後述),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陳
蕙君遭騙款項,致告訴人損失慘重,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
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 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 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且已遭 被告丟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 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於本 院判決前自動繳交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業由被告交由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 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建豪」署名1枚) 陳蕙君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偵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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