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41號
TCDM,114,金訴,404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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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一京
投資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岳綺羅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透過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陳宵宵」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並自「曾經」處得知向
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即能賺取報酬之工作。而林政儒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曾經」係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
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猶本於此等情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宵宵」、「曾經」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
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詎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張若瑜
、「一京證券」與蘇玉桂聯繫,對之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專
員以入金至「一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桂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10月16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三商巧福豐原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80萬元。林政儒即與「陳宵宵」、「曾經」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政
儒先依「曾經」指示,於同日稍早某時先至臺中市某便利超
商列印「曾經」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未經「一京投資」、「
岳綺羅」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不實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
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玉桂碰面,林政儒到場後即向蘇
玉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政儒」),以表彰
其為「一京投資」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其
上附記欄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主辦會計人員欄
有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另出納人員欄有「林政儒
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明由「一京投資」收取款項之不實
事項,交付蘇玉桂而行使之,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
80萬元交付與林政儒,足生損害於蘇玉桂、「一京投資」、
「岳綺羅」。林政儒收得上開款項後,復搭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興路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曾經」所指示之另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經蘇玉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蘇玉桂指認林政儒等人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蘇玉桂提出之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三商巧福監視錄影擷圖
林政儒錄影擷圖比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
、「岳綺羅」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一京投資」員
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一京投資」收取款項之意,上
開收款收據屬偽造「一京投資」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於112年10月16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陳宵宵」、「曾經」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一京投資」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一京投資」、
「岳綺羅」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
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於
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處偽造「岳綺羅
」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然此有
上揭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可佐,且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可預見「曾經」提供之工作有
疑,仍貪圖「曾經」許諾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
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
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8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一京投資」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業經被告 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然該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岳綺羅」之印 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一京投資」工作證,固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再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分得報酬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80萬元,依被告 所陳均經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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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