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一京
投資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岳綺羅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透過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陳宵宵」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並自「曾經」處得知向
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即能賺取報酬之工作。而林政儒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曾經」係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
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猶本於此等情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宵宵」、「曾經」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
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詎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張若瑜」
、「一京證券」與蘇玉桂聯繫,對之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專
員以入金至「一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桂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10月16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三商巧福豐原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80萬元。林政儒即與「陳宵宵」、「曾經」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政
儒先依「曾經」指示,於同日稍早某時先至臺中市某便利超
商列印「曾經」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未經「一京投資」、「
岳綺羅」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不實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
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玉桂碰面,林政儒到場後即向蘇
玉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政儒」),以表彰
其為「一京投資」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其
上附記欄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主辦會計人員欄
有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另出納人員欄有「林政儒」
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明由「一京投資」收取款項之不實
事項,交付蘇玉桂而行使之,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
80萬元交付與林政儒,足生損害於蘇玉桂、「一京投資」、
「岳綺羅」。林政儒收得上開款項後,復搭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興路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曾經」所指示之另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經蘇玉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蘇玉桂指認林政儒等人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蘇玉桂提出之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三商巧福監視錄影擷圖
、林政儒錄影擷圖比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
、「岳綺羅」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一京投資」員
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一京投資」收取款項之意,上
開收款收據屬偽造「一京投資」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就上開於112年10月16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陳宵宵」、「曾經」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一京投資」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一京投資」、
「岳綺羅」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
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於
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處偽造「岳綺羅
」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然此有
上揭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可佐,且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可預見「曾經」提供之工作有
疑,仍貪圖「曾經」許諾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
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
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8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一京投資」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業經被告 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然該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岳綺羅」之印 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一京投資」工作證,固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再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分得報酬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80萬元,依被告 所陳均經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