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加重」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遭假投資『礦機』」之記載補充為「
遭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私訊並以假投
資『礦機』名義」。
⒊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上手成員。」補充為「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⒋犯罪事實欄第24行關於「之虛擬通貨」補充更正為「、與陳
榮駿本案行為無關之泰達幣」。
⒌犯罪事實欄第26行關於「扣有林芯芷所提供之上開偽造契約
書1 份,並」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欄內關於「告訴人林芯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
記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林芯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
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使用)、本署偵查中之結證」;關於「扣案之偽造『虛擬資
產交易契約書』」更正為「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翻
拍照片(偵卷第71、73頁)」。
⒉增列:
⑴被告陳榮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6、4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
63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各1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被詐騙時,是詐欺集團以臉書及LINE私訊我,不是用
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可見本案尚無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5、41至42頁),已
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鄭子賢」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即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陳實」、LINE暱稱「陳振霖」及「夢想」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關於洗錢犯行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之
問題(詳如下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
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
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
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領取遭詐贓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
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
為160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及其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本案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該契約 書經警查扣,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我簽完後被告就將 該合約書拿走了等語〔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被害人沒有收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相符, 而本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並非當場查獲被告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5 至16頁〕,堪認該契約書並未經警查扣,爰予更正如前所述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其上被告偽簽之「鄭子賢」署名,因該契約書業已 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18號 被 告 陳榮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駿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內部成員包含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暱稱為「陳 實」、在LINE上暱稱為「陳振霖」及「夢想」等人,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從事持偽造之契約書出面取信被 害人,佯裝為出賣虛擬通貨之個人幣商而向其收取遭訛詐款 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1月間某日,林芯芷在網 路上遭假投資「礦機」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2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 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興安路口之大安國小旁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旋陳榮駿即聽從所屬集團
上手成員指示,先利用其所提供之QRcode,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後,於契約上「甲方」 欄位上偽填「鄭子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 址後,假冒「鄭子賢」本人,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715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上開偽造之 契約書取信林芯芷後,向其收取160萬元,上情足以生損害 於「鄭子賢」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陳榮駿於收款成功後 ,隨即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而林芯芷交付上 開投資款後,立即依據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入之虛擬 通貨轉入該集團所提供之收取投資款位址。嗣因暱稱為「陳 實」之人下落不明,林芯芷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扣 有林芯芷所提供之上開偽造契約書1份,並調閱上開車輛之 車籍資料後,經通知陳榮駿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芯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芯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投資為訛詐騙 而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虛擬資 產交易契約書」1份、被告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談 內容擷圖、車牌號碼000—7157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並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所犯 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契約書1份,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 ,案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已收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 之不法報酬,爰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