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85號
TCDM,114,金訴,3985,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明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2、68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屬既遂,然被告向被害
賴珈伊取款後不久,即遭員警盤查並查獲,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尚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即為員警查扣,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
蹤之結果,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
「程建弘」、「陳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查扣
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79頁),本
案被害人之損失已受填補,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 脅與損害由來已久,行政機關亦投入大量成本宣導,被告無 視於此,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 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龐大,雖尚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即遭查扣,然若不是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覺被 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上開款項即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而不知所蹤,被害人將蒙受巨大損失,換言之,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贓款能夠及時遭查扣,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 自難以本案被害人已無損失,即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之情形。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如未給予適切刑罰, 恐難確保其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仍有執行刑 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車資,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0至71頁),上開 車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遭詐欺款項4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2 識別證1張 3 新臺幣1,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83號  被   告 黃聖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明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陳峰」、「程建弘」、「彭佳汐」、LINE暱稱「陳柏 澔」、「阿瑤」、「姜宜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黃聖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以LINE暱稱「吳瑞龍 」認識賴珈伊,並向賴珈伊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要先



購買泰達幣,並傳送幣商LINE暱稱「幣Go Market」的連結 予賴珈伊,致賴珈伊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連繫購買泰達幣, 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內交易,「陳峰」即指示黃聖明前往面交取款,黃聖明於同 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發覺神情有 異,即予以跟監蒐證,於同日16時黄聖明至前開停車場內向 賴珈伊收取400萬元現金後,經警方表明身分並盤查,發現 賴珈伊受騙而交付前開款項,即將黃聖明以現行犯逮捕,並 查扣現金400萬元(已發還予賴珈伊)、現金1300元、手機1支 、識別證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明於警偵訊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珈伊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400萬元等物之事實。 5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請被告收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黃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賴珈伊款項為400萬元,造成被害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幸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款項, 並發還被害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 刑。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現金1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