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同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陳慶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
桂芳,佯稱:下載宜泰E點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郭桂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
2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
收據),及印有「宜泰投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為取信於郭桂芳,向郭桂芳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郭桂芳收取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
付予郭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郭桂芳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等情;末衡被告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或 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 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另外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5 ,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見偵卷第47、65頁。 2.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3.未扣案。 2 「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 1.見偵卷第47、65頁。 2.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至45、57至63頁)。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投資」工作證照片(第47、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④告訴人郭桂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3至9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9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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