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5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
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寄至指定地
點,可以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每日1,500元)之報酬。A05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
,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
超商,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至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指定地
點,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
責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或至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指定地點以賺取報
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包裹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至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指定地點
以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A05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
無證據足認A05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犯之),經A02(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處
分確定)見上開廣告主動聯繫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
稱「董嘉文」、「羅庚煜」以LINE向A02佯稱:已經核撥貸
款之款項,但因誤填帳戶資料,必須提供金融卡以解除貸款
凍結問題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7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A02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
方,A05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7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取得裝有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
㈡A05取得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
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A0
2合庫銀行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
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
2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緝1763卷
第81至83頁),並有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見113偵60106卷第125至131頁),及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為取簿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A0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A02、A0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該條移列至同法第21條,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將原
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
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
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㈡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
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
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
人A02、A04、A03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A02
、A04、A03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品行,暨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提領之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被告已寄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款
項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貪圖領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高
價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9日14時2
8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含人頭帳戶之包
裹。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
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
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05於112年4月21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高爾宣』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以一件包裹1,
500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不詳集團成員先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
之提款卡寄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高爾宣』再指示A05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包
裹,再將包裹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同之不詳成年
男子。」等語,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6號案件審理,嗣改分為114年
度訴緝字第146號案件,並於114年8月28日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4月間加入之上開前案組織
,和我於112年7月1日間所參與之本案組織,係同一組織,
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之組織,和我於112年4月
參與之前案及本案組織係不同組織,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組織,我只有做112年9月28日當天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頁)。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
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以領取一件包裹可以賺取1,
500元之報酬,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工作內容相同,至本案起訴書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
文」之人,係以LINE向告訴人A02詐騙之人,是尚難據此認
被告本案上手與前案上手不同。基上,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
起訴其所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
,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6號案件審理,嗣改分為114年度
訴緝字第146號案件,並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而本案起訴
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4日中檢介和114偵緝1763字第114
9106712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前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係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稱其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起訴書起訴其所為犯
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並無
爭執,且同意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就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0-2
頁),是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為避免訴訟勞費,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取之物品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A02 ( 提出告訴 )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60106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粉絲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羅庚煜」、「董嘉文」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見113偵60106卷第15至29、31至37、39、41、43至53頁) ⑶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之112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0106卷第55至59頁) ⑷被告叫車明細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見113偵60106卷第6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60106卷第63、65至66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偵60106卷第133至137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A04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貸款廣告訊息,適A04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加LINE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A04佯稱:需先轉帳修復信用值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入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60106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0106卷第71至73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透過賣場私訊向A03佯稱:因賣場系統有問題無法下訂,並請A03連結至其傳送之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待A03連結至該網址後,再佯裝為賣場客服及郵局人員,向A03訛稱:需完成自助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105元入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A02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12日23時5分、6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60106卷第119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0106卷第67至69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受詐騙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民國) 領取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張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餒n」,與張嘉雯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張嘉雯佯稱需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致張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2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 張嘉雯 112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2 告訴人 林庭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與林庭緯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林庭緯佯稱需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致林庭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帳戶: 臺南育平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庭緯 112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工一門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