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健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
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之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且供稱為本案犯行前已經失業,且
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詐得
之財物高達50萬元,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10
月2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又被告係失業後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自承於11
4年7月9日於醫院開刀出院後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
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
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