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炳威)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
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P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 PENG WAI(中文名:吳炳威)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
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4年7月1
6日前某日」之記載,補充為「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
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ASCENDS」之記載,更正為「Asce
ndas」、第17至18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莫再提」、「無敵P」、「Ascendas」、「林家棟」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
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
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
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
何政峰,並約定前往會面交款,被告前往現場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
贓款旋為警所扣得,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
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 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 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 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見偵卷第53頁)不久,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 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 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 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 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 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 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之洗錢行為,係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 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 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 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 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 被 告 NG PENG WA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吳炳 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PENG WAI(中文姓名吳炳威)為馬來西亞籍,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GRAM暱稱「莫再提」、「無敵P」、LINE暱稱「ASCE NDS」、「林家棟」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得新 台幣(下同)8000元報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何政峰,向何政峰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何政峰陷於錯 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價值30萬1000元之虛擬貨幣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後,何政峰始知受騙上 當。詐欺集團成員「林家棟」於同年7月23日再度聯繫何政 峰,要求何政峰繼續儲值30萬元方能出金等語,詐欺集團成 員「Ascendas」與何政峰聯絡面交事宜,約定於同年月24日 面交投資款項。何政峰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同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大肚門市面交30萬元投資款。吳炳威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吳炳威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去向何政峰收取款項,並向何政峰表示自己為「Asce ndas」前來收取款項,何政峰要求吳炳威提出工作證及合約 書,吳炳威遲遲無法提出時,警方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吳炳威 而詐騙未果,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現金30萬元(已發還) 。
二、案經何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炳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政峰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擷圖照片、被告入出境影 像、入出境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114年7月24日報案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 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贓 款後隱匿,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