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O YOONG SOON(中文名:符永順)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OO YOONG SOON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FOO YOONG SOON(中文名:符永順)於民國114年6月8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哈哈」、「嘻嘻」、「王總」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符永順與「哈哈」、「嘻嘻」、「王總」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符永順則依「哈哈」之指示,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依「哈哈」指 示,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北區中 正公園某處,由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編號2、4以外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OO YOONG SOON(中文名:符永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1至38、409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圖、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證據 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 ,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 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應 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對相同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 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 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 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 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 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受「哈哈」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哈哈」、「嘻嘻」、「王總」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稱:他們跟我說提領金額的0.5%當作報酬,但我都沒 收到,我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是工作雜項費用, 是馬來西亞的老闆給我的生活費,讓我住酒店、吃飯等語( 見偵卷第38、409頁),足見被告領得1萬4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已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諳我國法律而犯案,請依 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第79至87、102 頁),惟審諸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須以行為人係 出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始有適用,亦 即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行為人是否 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 與否之義務。惟被告非不諳中文或與世隔絕之人,就來臺從 事本案車手取款行為未見被告有何探詢合法性之舉止,況擔 任車手將涉刑事處罰,我國政府業已大力宣導,相關資訊亦 經由網路新聞及各類媒體廣泛披露,不難獲悉,被告並無何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是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要無理由。至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9 歲,當有辨別是非能力,卻為一己之私,替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以其行為之原因及外在環境而論,顯 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狀,爰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 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令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害金額達67萬餘元;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等情; 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在臺灣無犯罪前科,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 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薪資 收入、未婚、無子女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被告、辯護人、到庭之被害人(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 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 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 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並轉遞贓款,損害我國 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其未收到任何報酬,然本案被告既有收取上述1 萬4千元作為生活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又被告已自行繳回扣案,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蘇濬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DCARD買家,向蘇濬承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以「紅陽支付」交易,蘇濬承依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無法完成訂購,需聯繫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紅陽支付」及銀行客服,佯稱須進行身分認證與金流認證,蘇濬承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3時22分,領取1筆2萬元,共計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美德大樓) ①告訴人蘇濬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至155頁)、提供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5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71頁) 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79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114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3時31分至34分,領取3筆2萬元、1筆19,000元,共計7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114年6月12日14時5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093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4時18分至20分,領取6筆2萬元,共計12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114年6月12日14時8分許 8,888元 2 陳建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微信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翔佯稱如需解除代理購結匯功能,需以指示操作等語,陳建翔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7時4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000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7時53分至18時9分,領取5筆2萬元、1筆2000元,共計10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①被害人陳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5至177頁)、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1頁) ②告訴人周昱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3至188頁)、提供之LINE暱稱「好賣+」、「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③被害人陳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03至204頁)、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23) ④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7至10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3 周昱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周昱穎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以「好賣+」交易,周昱穎依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好賣+」及郵局客服,佯稱須請認證與驗證資料,周昱穎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7時52分許 29,985元 4 陳竟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陳竟瑋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陳竟瑋依指示操作,該網站隨即表示需聯繫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陳竟瑋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7時53分許 31,015元 5 梁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蝦皮」員工,向梁宸維傳送問卷與抽獎活動電子郵件,佯稱中獎並將梁宸維加入不明LINE群組,復於群組內假冒街口支付客服,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後方可領獎,梁宸維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8時7分許 29,401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8時14分,領取1筆2萬元、1筆1萬元,共計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①告訴人梁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25至226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27至247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1至8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6 陳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蝦皮」員工,向陳怡婷傳送問卷與抽獎活動電子郵件,佯稱中獎並將陳怡婷加入不明LINE群組,復於群組內假冒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陳怡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8時17分許 49,985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8時42分,領取1筆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街 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門市) ①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49至250頁)、提供之假中獎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51至255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09至11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8時58分,領取1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部分款項遭不明詐集團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9時53分至56分許,領取1筆2萬元、1筆5,000元、1筆4,000元,共計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7 奚玉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THREADS賣家,張貼販售物品之貼文吸引奚玉暄聯繫,復向其佯稱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並要求奚玉暄先匯款訂金,奚玉暄依指示操作,該網站隨即表示轉帳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訂單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奚玉暄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9時0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77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19時24分至32分,領取3筆2萬元、1筆1萬5,000元、1筆1萬元,共計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①告訴人奚玉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9至261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假賣家IG帳號擷圖、假賣貨便網站擷圖(偵卷第263至271頁) ②告訴人賴健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7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1頁) 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3至139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7頁) 8 賴健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健濱佯稱因網站遭駭導致額外刷卡,需以指示操作解除刷卡交易等語,賴健濱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19時1分許 26,016元 9 黃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黃珮珊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隨後表示付款被鎖定、帳戶被凍結,需聯繫客服解除。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黃珮珊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8,123元 ①告訴人黃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83至285頁)、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旋轉拍賣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至297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5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7頁)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20時24分,領取1筆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10 陳琬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陳琬晴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以「綠界科技」交易並提供網址,陳琬晴依指示操作,該網站隨即表示需聯繫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私人客服,佯稱須有轉帳紀錄進行認證,陳琬晴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22時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22時44分至49分,領取4筆2萬元、1筆1萬元、1筆9,000元,共計9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①告訴人陳琬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01至303頁)、提供之假買家帳號介面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7至309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5頁)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114年6月12日22時9分許 24,992元 11 鄭子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賣家,張貼販售物品之貼文吸引鄭子萱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付款方出貨,鄭子萱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2日22時12分至15分,領取3筆2萬元、1筆1萬元,共計7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①告訴人鄭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3至314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其父鄭德祥轉帳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317至321頁) ②告訴人傅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23至326頁)、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7至361頁) 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1頁) 12 傅思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傅思綺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以「7-11賣貨便」交易,傅思綺依指示操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因未開通藍星金流,需聯繫客服進行開通。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簽署,傅思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2日20時37分許 29,985元 13 林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靜宜佯稱因網站遭駭導致額外刷卡,需以指示操作解除刷卡交易等語,林靜宜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4年6月13日0時7分許 49,918元 符永順於114年6月13日0時17分至19分,領取2筆2萬元、1筆9,000元,共計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①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至367頁)、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9至399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19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FOO YOO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