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TSZ LOK(香港居民,中文名:黃子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TSZ LOK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ONG TSZ LOK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函、證人曹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曹孟德」、「炎炎」、「KP」、「暴力熊」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告訴人
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時、地多
次匯款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人頭帳戶,及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多次
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然係被告與
上開共犯係分別基於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意,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於另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398號判決在卷可佐,爰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
從香港地區來臺,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收水,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
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均為相同之罪質、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自動繳回,並於另案宣告沒收 ,業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6號 被 告 WONG TSZ LOK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TSZ LOK(香港籍,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於 民國114年2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KP」、「暴力熊」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子洛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 款角色。黃子洛與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 KP」、「暴力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謝騏安等人施以 詐術,致謝騏安等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子洛則依「曹孟德」之 指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 分行)對面停車場中拾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以丟包方 式,置放於不詳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騏安、黃榮星、陳佳瑩、李玉琪、吳姍誼、黃奕瑋、 曹育愷、羅俐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4年2月23日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面停車場拾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坦承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騏安、黃榮星、陳佳瑩、李玉琪、吳姍誼、黃奕瑋、曹育愷、羅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共8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金圓通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圓通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陳家妍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家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任盤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乾育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黃子洛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被告黃子洛所為,與TELEGRAM暱稱「曹孟德」、「 炎炎」、「KP」、「暴力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子洛 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合計詐 騙金額達92萬餘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謝騏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因交貨便平台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收款等語,要求告訴人聯繫假賣貨便客服,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14時20分 陳家妍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83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 114年2月23日14時27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2分 49,988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8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9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6分 49,985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1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3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4分 9,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2分 陳家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984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3分 51,000元 含告訴人黃榮星匯入款項 2 黃榮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因好賣+平台未簽署認證、無法收款等語,要求告訴人聯繫假好賣+、銀行客服,告訴人依指示聯繫,其等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14時28分 49,985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6分 99,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9分 49,986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6分 9,985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7分 9,986元 114年2月23日14時38分 9,987元 3 陳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要求使用交貨便平台交易,爾後要求告訴人聯繫假賣貨便客服,告訴人依指示聯繫,客服遂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託運條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17時45分 徐任盤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8元 114年2月23日17時48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114年2月23日17時49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7時47分 47,123元 114年2月23日17時50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7時51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17時52分 17,000元 4 李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要求使用交貨便平台交易,爾後表示操作無效,要求告訴人聯繫假賣貨便客服,客服復佯稱要開通帳戶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23時12分 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8元 114年2月23日23時1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金圓通門市) 114年2月23日23時16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23時15分 45,046元 114年2月23日23時17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23時18分 20,000元 114年2月23日23時19分 15,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22分 徐任盤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009元 114年2月24日0時3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 含告訴人吳珊誼匯入款項 5 吳姍誼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之女,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小紅書之商品,要求使用臺灣宅配通交易,爾後稱無法完成訂購,要求告訴人之女聯繫假臺灣宅配通客服,客服復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告訴人因其女請求協助,聯繫上開客服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23時23分 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033元 114年2月23日23時26分 1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金圓通門市) 114年2月24日0時26分 徐任盤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033元 114年2月24日0時34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 114年2月24日0時35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37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38分 6,000元 6 黃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裝佯稱有填問卷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復向告訴人稱因帳戶有安全疑慮無法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3日23時45分 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4年2月23日23時5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圓通南門市) 114年2月23日23時50分 10,000元 7 曹育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之子,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平台交易,爾後要求告訴人之子聯繫假賣貨便客服,告訴人依其子請求按指示聯繫,假客服遂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託運條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4日0時3分 高乾育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9,985元 114年2月24日0時5分 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4年2月24日0時6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7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7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8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9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9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10分 10,000元 8 羅俐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之商品,並使用嘉里大榮物流付款等語,要求告訴人聯繫假嘉里大榮客服,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4日0時5分 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4元 114年2月24日0時11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圓通南門市) 114年2月24日0時12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13分 1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20分 49,091元 114年2月24日0時28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 114年2月24日0時28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25分 45,011元 114年2月24日0時29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30分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0時31分 14,000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4年2月23日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面停車場拾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坦承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騏安、黃榮星、陳佳瑩、李玉琪、吳姍誼、黃奕瑋、曹育愷、羅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共8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金圓通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圓通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陳家妍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家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任盤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乾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乾育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黃子洛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