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中文姓名:李雍吉,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1 底」應補充更正為「11月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E YO NG J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E YONG JI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匯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7、69頁),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遠從馬來西亞跨 境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且於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 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沒有辦法 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莊宇豐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斟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 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以天計算,我看了附表113年12月26日、27日、2 8日都各自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我有領到。 我還有別的詐欺案件,已經判決了,如果犯罪時間也是113 年12月26日、27日、28日的話,一天1,000元,可能會做很 多單,還是只有領1,000元。本案我沒有辦法繳犯罪所得, 對於未經判決沒收的部份,依法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 第826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之 犯罪日期均非113年12月26日、27日、28日,是被告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亦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上手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馬興漢遭受詐騙之事實)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家琪遭受詐騙之事實)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莊宇豐遭受詐騙之事實)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嘉祥遭受詐騙之事實)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韋竣凱遭受詐騙之事實)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LEE YONG JI(中文名:李雍吉,馬來西亞籍 )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連絡地址(另 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YONG JI(中文名:李雍吉,下稱李雍吉)於民國113年 11底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行走的小鳥」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下稱「行走的小鳥」、 「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李雍吉、「行 走的小鳥」、「林如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馬興漢、王家琪、莊宇豐、周嘉祥、韋竣凱等 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李雍吉再依「林如雪」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林如雪」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組織不詳之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李雍吉則獲 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馬興漢、王家琪、莊宇豐、周嘉祥、韋竣凱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雍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興漢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 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求刑: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1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造成被害人馬興漢等5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馬興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馬興漢之老闆,向其佯稱:因網轉限額,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馬興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6日 21時40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向海) ①113年12月26日 21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 21時44分許 ③113年12月26日 21時4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①113年12月26日 21時52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 21時53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統一超商雙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王家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與王家琪之友人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以宅配通交易,因認證問題云云,致王家琪陷於錯誤,開通台灣PAY後,款項於右列時間遭匯出 113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文濱) 113年12月28日 1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興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3 莊宇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00時55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與莊宇豐佯稱欲購買避震器,需以蝦皮賣場交易,為認證商場,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莊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2時26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麗鳳) 113年12月27日 12時43分許 4萬8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4 周嘉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與周嘉祥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以順豐快遞取貨,因為認證問題,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周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懿君) ①113年12月27日 14時16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 14時17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 5 韋竣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與韋竣凱佯稱欲購買球鞋,需以嘉里大榮交易,因為認證問題,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韋竣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3年12月27日 14時11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 14時21分許 ③113年12月27日 14時28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8019元 ③7098元 ③113年12月27日 14時18分許 ④113年12月27日 14時19分許 ③2萬0005元 ④1萬9005元 ①113年12月27日 14時29分許 ②113年12月27日 14時30分許 ③113年12月27日 14時30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6005元 統一超商興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