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孟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4時57分後至113年9月18日22時31分前之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人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18日
,以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暱稱「小玲兒」私訊萬家彥,佯稱
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玲」佯稱欲透
過平臺交易云云,致萬家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8日22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
提領一空。嗣萬家彥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孟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把我的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
卷第3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萬家彥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惟其於警詢時稱
,於113年9月16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實際遺失時
間、地點均不清楚,提款卡密碼只有其本人知道,其遺失之
提款卡上沒有密碼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稱,很久前
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怕忘記所以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偵卷第86頁、第87頁);於審判中又稱是113年9月19日發現
提款卡不見,故當天掛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不確定有沒有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觀其歷次所陳,就本案
帳戶提款於何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否記載在提款卡上等情
節,前後不一,其辯詞可信度已然有疑。又被告稱其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中,但只有提款卡不見,其餘物品仍
在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頁),然一般人對於提款卡
、身分證件、現金等重要財物,多會妥善保管並集中放置於
錢包或隨身包包內,何以唯獨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證
件、現金卻未遺失,實屬啟人疑竇,難認合於情理。再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9月12日4時57分許,被告將其
從事外送工作獲得之款項提領完畢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與現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此外,詐欺犯罪
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
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
、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
之用,機率甚微。且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容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
於告訴人匯款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由此可見,
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
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辯稱有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惟被告掛失本案
帳戶之時間已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
款項之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4年6月12日函及
附件存卷可考(偵卷第101頁、第103頁),自無從以被告此舉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4
時57分後至113年9月18日22時31分前之間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70歲,自陳前有數種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0頁),
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
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
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數額,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之學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萬家彥 113.09.19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 1.被害人詐騙方式一覽表(偵卷第13頁) 2.葉孟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偵卷第33頁) 3.葉孟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4.帳戶個資檢視【葉孟玉】(偵卷第41頁) 5.萬家彥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管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 6.萬家彥之113年9月18日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頁) 7.萬家彥與LINE帳號暱稱「曼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頁) 8.GVGMail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頁擷圖(偵卷第63頁) 9.萬家彥113年9月18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至67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4年6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43828794號書函(偵卷第99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4年6月12日豐原字第1148004187號函(偵卷第101頁) 12.葉孟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掛失資料(偵卷第10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孟玉 113.11.22警詢❶(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3.11.22警詢❷(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4.03.03偵訊(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