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23號
TCDM,114,金訴,382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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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中㈣刑之減輕事由說
明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中㈣刑之
減輕事由說明⒉,已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罪,
故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23條第3項,所為條項之記載,顯
係單純誤載,均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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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