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提
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2.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下稱另案)中,自動繳
交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包括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
犯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另案之本院收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影本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是應認其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雖具狀表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王琨宗、劉詠達等共犯,
並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488號起訴書
為證(見本院卷P45至47),且上開案件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遂依連嫌【即被告】之指
述通知王琨宗及劉詠達到案」(見本院卷所附該分局函文及
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惟上開案件起訴書係認王琨
宗、劉詠達均為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並未認定渠2人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P51至53
),依此,僅得認定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但難認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該罪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減
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
以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
42)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被告於另案繳交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於另案 宣告沒收即可,尚無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連宏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所屬之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琪」、「8號客服」向謝賢德 佯稱:在「艾拓思」APP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獲 利云云,致謝賢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連宏祥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 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賢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宏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賢 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 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義,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23日12時21分許 12萬元 黎建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2時42分、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6萬元 2 113年9月23日12時45分許 12萬元 黎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12萬元 3 113年9月23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黎建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6萬元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