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志威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
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無正當
理由而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中之一環
而遂行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力 會計」之成年人(下稱
「人力 會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推由姚
志威負責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包裝盒,而由不
詳成員前於114年4月2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發布租用帳戶之廣告,適有安鴻晉因資金需求,依照前
開廣告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而於114年4
月23日15時11分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
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旁某處,姚志威即依照「人力 會計」
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撿拾裝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
菸盒,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某站點
,將前開裝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菸盒再為轉寄至桃園市之空
軍一號不詳貨運站。嗣經安鴻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姚志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8-40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菸盒內容物為何,警察找到伊
,始知悉是提款卡,伊從事物流工作,接洽之人表示送貨就
錢可以拿,沒有告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伊收案不用向物流公司報備,當時係淡季,公司允許私接案
,約定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云云。惟查:
㈠安鴻晉確有因資金需求,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發布租用帳戶之
廣告後,與不詳之人聯繫而提供前開土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安鴻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3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7-18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廣告
畫面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
卷第21-29、23、35-41頁);而被告有於114年4月23日17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旁某
處,撿拾裝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菸盒,復於同日其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道○○○號某站點,將前開裝有土銀帳戶提款
卡之菸盒再為轉寄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不詳貨運站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5-41、43頁),足認被告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確為不詳之人與安鴻晉期約對價使之交付而得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目前有郵局、快遞、物流公司及便利商店等諸多合法業
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一般人
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或便利商店附加服務等管道,自行收取他
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
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
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
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
間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前開郵寄、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或便利商店附加服務等管道不為
,另行給予高額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
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
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物流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且有相關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自難謂不知之理。又被告前為警詢及偵訊時,
分別陳稱「人力 會計」係以每件300元、500元之代價,指
示被告撿拾包裹,上開報酬更未包含轉寄包裹所需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3、78頁),此舉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
成本,同時更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
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被告以異於上開常情方式
代為撿拾並轉寄包裹;況乎,被告既從事物流工作,對於代
為撿拾菸盒大小之包裹,即得獲得高額報酬,與其從事物流
之工作薪資、寄送費用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無疑慮,是被告對於前述撿拾並轉寄包
裹之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等節,更
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⒊再者,被告所撿拾內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菸盒,係持至臺中
市○○區○○○道○○○號某站點,再為轉寄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不
詳貨運站,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
無故再另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又本件被告前往撿
拾上開菸盒之地點係為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與向上路5段
交岔路口旁某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與任何人接
洽、確認運送包裹內容之情況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任意
撿拾裝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菸盒,既非大型、特殊或不規則
形狀的包裹,更無體積笨重,須經由拆解重組包裝等情形,
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更無須特
地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交,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之道理,足見不詳之他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
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是對於此種以迂迴方式撿拾本案菸盒再為轉
寄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是其對於菸盒內之物品可能
為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應有所預見,被告仍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撿拾裝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菸
盒再行轉寄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菸盒內是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所
撿拾之菸盒,為體積不大之物,是縱令被告並未開啟該菸盒
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菸盒之重量、大小觀之,既非大型重
物,不詳之人卻猶仍僱請被告特地前往撿拾,並約定給予不
合理之高額報酬,實證與常情有違,再綜合前揭所述輾轉撿
拾轉寄菸盒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涉及不法,而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物,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再為辯稱從事物流業工作,
前於淡季期間私接案,卻始終未曾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
可資識別其所述經過之資料以實其說,且若係合法交寄包裹
行為,被告既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又何須刪除相關資料,此
舉徒增事後請求對方給付報酬困難,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為辯解,顯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人力 會計」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前揭二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聲字第20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
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
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人力 會計」指示,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上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
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及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既以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 第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犯 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收集而取得之前開土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經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 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得由申設人另行 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