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沈岳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64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岳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羅文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心如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
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
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沈岳樑在場把風,被告黃念祖提領贓款
後,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等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查被告等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合現行法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等因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現行法部分,被告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念祖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沈岳樑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沈岳樑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多次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羅文廷所匯
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等與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沈岳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黃念祖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
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
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1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
被告黃念祖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黃念祖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黃念祖上開前科均為詐
欺等案件,核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黃
念祖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被告等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已成年,身體四肢
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負責分工詐欺集團
指派之任務,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等於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沈岳樑所犯之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於被告沈岳樑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沈岳
樑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沈岳
樑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念祖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400元,被告沈岳 樑本案所獲報酬為1200元,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固然為被告等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黃念祖交付上手 ,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等具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對被告等逕予宣告沒收,勢必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 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 對被告等沒收並追徵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沈岳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岳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4號 被 告 黃念祖
沈岳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 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 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念祖不知悔改,與沈岳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招財」等成年人共組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沈岳樑、黃念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提起公訴) ,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由沈岳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念祖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沈岳樑並在場監控 把風,待黃念祖提領完畢,將領得贓款交由沈岳樑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文廷、林心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廷、林心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羅文廷、林心如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文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81-185頁) ②告訴人林心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65-167頁) 證明告訴人羅文廷、林心如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第103-106、189-289頁) 證明被告沈岳樑駕車搭載被告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沈岳樑、黃念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三、(一)核被告黃念祖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念祖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念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念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念祖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詐欺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念祖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念 祖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念祖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念祖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造 成告訴人林心如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損害,又迄未 與告訴人林心如和解,建請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二)核被告沈岳樑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岳樑 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岳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岳樑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沈岳樑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分別 造成告訴人羅文廷、林心如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又 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對被告沈岳樑各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假冒購物平臺、銀行人員向羅文廷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3日21時58分許 9萬9200元 江沛宣(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2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東寶郵局 2 林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向林心如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盜刷費用,須依指示配合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3日22時8分許 9989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8分至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潭子東寶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