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
1號、第9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大海」、「渣渣」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
示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A10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A10與飛機暱稱「大海」或「渣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引誘A02、A032人
,致A02、A03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02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A03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A10再分別依「大海」、「渣渣」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包裹方
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A10將所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與飛機暱稱「大海」或「渣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A04、A05、A06、A074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A10所轉交之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A0
2、A03、A04、A05、A06、A07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114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10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及其配偶元士維所持有之吸食器2組
、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
03、A06、A07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A10(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9927卷第142-143頁、偵5341卷第73頁、本院卷
第65、87-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A02、A03之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偵5341卷第17、23
頁),及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
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渣渣」等帳
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
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
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上繳給上手,其等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
前開說明,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A02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交包裹給「大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海」、「渣渣」之成員及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共詐欺6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共為6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是就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就附表二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
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A07達成調解
,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是使用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和「大海 」等人聯絡,該手機於114年2月1日已經賣掉了,價值約為1 500至2000元等語(偵5341卷第73頁、偵9927卷第1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層轉由詐欺集團 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之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自陳本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提款卡, 共獲得報酬1360元(偵5341卷第21、73頁、偵9927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360元,且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方式 報酬 證據出處 1 (114偵5341號) A02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子軒」向A02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保證可以貸款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右揭領取地點。 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商彰醫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大海」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取包裹 A10於113年11月13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廟宇前,將內有左揭郵局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大海」之人。 360元 1.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341卷第31-33、79-80頁) 2.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113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與LINE暱稱「陳子軒」對話紀錄截圖(偵5341卷第17、25、53-57、83-169頁) 3.A0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1卷第27-29頁) 2 (114偵9927號) A03 於113年11月19日,向A03佯稱:若提供金融卡可以賺生活費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寄送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右列領取地點。 113年11月19日9時55分許,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前方之置物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渣渣」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前方置物箱 113年11月19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光明店,購買袋子,將提款卡放入袋子內,於同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指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1000元 1.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927卷第43-44、157-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27卷第113-114頁、他卷第69頁) 3.與LINE暱稱「黃玟綺」對話紀錄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1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24張(偵9927卷第45-57、177頁、他卷第23-47頁) 4.A0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7卷第119-1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4偵5341號) A04 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寶儀」向A04佯稱:其係買家欲購買A04在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以「好賣家」APP交易,後續告知無法完成交易,請A04依指示加入客服處理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3日19時38分許、9萬9986元 A02之郵局帳戶 1.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5341卷第35-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1卷第39頁) 3.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偵5341卷第41頁) 4.A0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1卷第27-29頁) 2 (114偵5341號) A05 於113年11月13日19時4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梁湘蘭」,向A05佯稱其係買家,欲購買A05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對方下單後告知訂單遭凍結,請依加入客服處理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19時46分許、2萬9985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⑵113年11月13日19時48分許、1萬9985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A02之郵局帳戶 1.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5341卷第43-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1卷第49-50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341卷第51頁) 4.A0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1卷第27-29頁) 3 (114偵9927號) A06 於113年11月1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雅柔」,向A06佯稱其係買家欲購買A06在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等語,並傳送假的黑貓宅急便連結網址給A06,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19時 32分許、9989元 ⑵113年11月19日19時34分許、9988元 ⑶113年11月19日19時35分許、9987元 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9927卷第59-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9927卷第115-116頁) 3.A0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2張(偵9927卷第119-122、123頁) 4 (114偵9927號) A07 於113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吳歆諾」,向A07佯稱其係買家,欲購買A07在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等語,並傳送假的黑貓宅急便連結網址給A07 ,致A07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9日19時33分許、2萬5123元 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9927卷第65-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27卷第117-118頁) 3.A0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2張(偵9927卷第119-122、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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