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湧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14號、114年度偵字第29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51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參與「27days」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負責擔任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或期約對價取得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寄或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取簿手,每領取一
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7即
與「27day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發
布「卡片合作」之廣告貼文,嗣A02(原名吳晏伊,所涉幫
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期約,以租借5天可獲得15萬元
之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A02乃於113年10月17日18時23
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加油站廁所旁之水塔處,A07再依「27days」之指示,於113
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將提款卡包裹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中南站寄到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取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石雅真」,向A03佯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下單購買A03販賣之商品,惟賣貨便需
賣家升級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日12時許,匯款49,987元
、29,985元、49,96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做家庭代
工,並向A04期約交付金融帳戶卡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收集金
融帳戶提款卡,A04遂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
花門市。
㈢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向李勸香佯稱
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遭監管之款項等語,致李勸香及其
子A05均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日,由A05將李勸
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
㈣A07再依「27days」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A04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嗣因員警察覺A07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並依法逮捕,
當場扣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
E手機1支,A07復配合員警至「27days」指示至下一地點即
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領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
裹,經警當場將上開提款卡扣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均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詐欺等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6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2、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A04、A05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9143卷第29至31、69至71頁,偵53914卷第319至320、289至2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A07於113年10月19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07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0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扣案3張金融卡照片3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與「27days」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人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勸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勸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914卷第29至31、55至61、63、67至73、75、83頁上方、83至85、86至87頁上方、91、93至95、97至202、203至204、293至299、237、239至240、247至249、251至255、257至259頁),且被告當庭確認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53914卷第83頁上方)影像中,穿著黑色上衣的人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64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另案被告A0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143卷第15、33至34、34至41、43、67、73、75、77至78、79、83至84、85至86、87至88、99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如附表二扣案之手機1支、3張金融提款卡等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係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只知道領取的是包裹,並不知道包裹內係裝提款卡等語。本院為釐清此部分之疑點,經訊問被告:法官問:本案所涉及兩次你去領取卡片的過程,你知道領的是提款卡,只是不知道它們的用途?被告答:是。法官問:提示偵29143卷第35頁以下至41頁,什麼樣神秘的物品要刻意藏在加油站的水塔旁邊,特別通知你去領取?這與一般正常的卡片的領取方式差異甚大,可否解釋?被告答:因為我在做這個工作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想可能是工作的員工求便利什麼的,要我去幫忙拿。我也是拆開之後才知道那個東西是提款卡,因為它本來都是包著的。法官問:提示偵53914卷第83頁以下,這次你是去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被告答:我不知道,它是一個包裹包著,我沒有權利拆開。法官問:但你去領之前已經有被告知領貨的代碼?被告答:是,我取貨的時候是沒有付錢的。法官問:所以你現在辯稱你根本不知道領的東西是提款卡?被告答:是,我真的沒有拆開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法官問:對應你剛開始的辯詞,你說你知道是提款卡但不知道它的用途,現在又說不知道是提款卡?被告答:我要表達的是我拆開之後才知道是提款卡,他有交待我拆開,我有看到是提款卡,但是其他去超商領包裹的時候,在沒有拆開之前我是不能確定的,有的包裹是有點大的,我沒辦法判斷裡面是什麼。加油站的那次,我去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要拆開拍照回傳給他,所以我知道那是卡片,而去7-112 超商取件的,因為沒有拆開,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就叫我放在某處這樣子。法官問:提示偵53914卷第101頁、119頁、106頁、130頁右方、131頁左方、152頁、158頁左方,這些都是提款卡,上開經開啟後發現裏面都是提款卡,你做何處置?被告答:他們叫我把卡片寄出去。法官問:所以你在寄的時候已經知道是提款卡?被告答:知道,所以那時候我有問這些卡片是做什麼的。法官問:問題是有這麼多張的提款卡,至少你在開啟之後,已經發現是提款卡了,仍然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寄送,何解釋你剛剛辯稱你不知道寄的東西是提款卡?被告答:我剛剛的意思是說,我去超商取貨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再來我看到也知道是卡片後,因為真的是缺錢,人家說什麼我就傻傻的去做,我不知道我是在幫助他們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然被告於處理上開收執之包裹後,在將包裹內容物為後續處置時,已明確知悉所經手者為金融提款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2、3所示)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
暱稱「27days」、臉書暱稱「石雅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7擔任取簿手
,負責收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上手之工作。被告A07
、暱稱「27days」、臉書暱稱「石雅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該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0月16日
前某日至113年10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
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
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
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7與暱稱「27day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以上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
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
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
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07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之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造成告訴人A03、被害
人A04、A05等人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加以匯款,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雖當庭提出本件應改為4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審酌A02於本案所涉係與詐欺
集團期約對價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且因其提供提款卡之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
A03遭受詐騙,匯款合計129,937元至上開帳戶內,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6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為憑,該案中告訴人A03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A02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列為犯罪
事實,A02既具另案被告身分,且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係與詐
欺集團人員期約對價而為,自不得論以本案被害人,是本案
罪數仍應為3罪,檢察官所為4罪之主張,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
1.「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因
均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否認本
案所涉詐欺犯行,更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
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
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
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
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
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
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A07行為時年
齡為3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部簿手工作,共同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
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
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
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
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
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
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衡量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別造成告
訴人A03、被害人A04、A05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損害,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A04、另案被告A02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88、95至96頁),至於被害人A05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
被告所提出和解書正本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然被害人A05卻來電表明並不認可該和解書,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告訴人A03則未到
庭調解,然有表達要求賠償所有損失,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平常要回去照顧有點失智的
阿嬷、爸爸擔任務農臨時工、單親、已婚、育有兩歲未成年
子女、因為肌力不足每星期都要帶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復健、現受僱在夜市煎牛排、每日收入1,800元、每月
上26天班、經濟狀況一般、有空會拿麵包去火車站分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一㈡、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犯3罪, 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 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A04、另案被告A02達成調解 ,就另案被告A02部分將依約按期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另案被告A02已造成 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512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對 另案被告A02履行賠償義務。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 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 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已獲得2,2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考量被告已與被 害人A04、另案被告A02達成調解,與被害人A05達成和解, 就另案被告A02部分將依約按期給付等情,若再命沒收或追 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15手機1支、臺灣 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金 融卡1張等物(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3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所示之物),其中手機係被 告用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標的 罪 刑 備 註 1. A02(原名吳晏伊)、A03(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期約對價取得A02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由A03匯款49,987元、29,985元、49,965元至上開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參與組織犯罪首次)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另案被告A02達成調解 2. A04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詐欺取得A04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由A07出面領取。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 3. A05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詐騙取得李勸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由A07出面領取。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與被害人A05成立和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處 理 1 iPHONE15手機 1支 沒收 2. 臺灣銀行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沒收 3. 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