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69、32942、36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佑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
被告林承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補充「於114年4月4日」;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補充「114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6050元」;犯罪事
實三之第3行「吳湘勻」更正為「吳湘㚬」,證據部分補充「
林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黃興邦所述
、其提供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其係於
114年4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要求其依指示繳費
並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7-11交貨便寄件碼後,而於同年月8日20時42分寄出本案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黃興邦。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
邦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鍾昀展、張偉傑及犯罪事
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皮卡丘」、
「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蔣于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鍾昀展、張偉傑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
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
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迄僅與告訴人黃興邦、鍾昀展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9萬9990元達成調解,且尚未履行賠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5至136頁);參以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 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 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上手交付予被告去領 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
見被告就該等物品具實質上管領權,並供其參與犯罪組織使 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620 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做工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0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6、7萬元(見本院卷 第89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邦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鍾昀展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張偉傑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告訴人吳湘㚬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60號
被 告 林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初某日,經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皮卡丘」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皮卡丘 」、「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暱稱:「甘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蔣于謙 (暱稱:「咖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 ,至114年5月8日查獲時為止,共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報酬。
二、林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蘇曉婉」,以 假交友方式向黃興邦施用詐術,致黃興邦陷於錯誤,於114年 4月8日20時42分許,寄出其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經查無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其後,林承佑依「皮卡丘」指示
,於114年4月10日1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號統一 超商美群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包裹 ,再依「皮卡丘」指示,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交易方式向吳湘勻施用詐術,致吳湘 勻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23時41分許,匯入9009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由李沛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林承佑依 「皮卡丘」指示,於114年5月7日23時43分許,持蔣于謙交 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 超商冠宇門市」,操作ATM設備提領9000元,再交給劉育銘 ,由劉育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4年5月8日14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 野狼站」拘提林承佑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現金6 200元、手機1支、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四、案經黃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鍾昀展、張偉 傑、吳湘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邦、鍾昀展、張偉傑、吳湘㚬、另案 被告蔣于謙、劉育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貨態追蹤查詢 資料、被告114年4月10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黃興邦提供金融存摺封面照片、 貨態查詢資料、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 昀展提供匯款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張偉傑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湘勻提供與假買家交易及匯款紀錄
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被害 人黃興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皮卡丘」、「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 、蔣于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被害 人黃興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 所示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顯見被告 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別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之刑。扣案之現金及金融卡2張,為被告從事本案以外其他 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及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卷,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所獲得之上開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昀展(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中獎 1.114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2.114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 1.4萬9993元 2.4萬9997元 2 張偉傑(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冒網路交易 114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 3萬1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