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8號
TCDM,114,金訴,37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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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濤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昱濤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秋月」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劉海」之人、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鴻」之人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由張昱濤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暱稱「劉海」之人並與
張昱濤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芳霈(樂齡)」之人與朱晴華聯
繫,向朱晴華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且誘使朱晴
華加入佯裝為假幣商之「U世代貨幣交易」之LINE帳號,致
朱晴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
,遂於114年7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佯裝為幣商外務專員之取款車手(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昱濤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朱晴華欲出金時,LINE暱稱
劉芳霈(樂齡)」向朱晴華表示需另外繳納72萬元作為金
流證明始能領取,朱晴華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進行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劉芳霈(樂齡)」相約於11
4年7月8日12時30分許進行現金面交。張昱濤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暱稱「劉海」之指示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偽造列印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富存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富存公司保密協議書私文書,於上開時間,前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僅以口頭佯稱為富存公司前來
取款之人員,欲向朱晴華收取現金72萬元,旋於朱晴華將前
開款項交付予張昱濤張昱濤將現金放進其背包之際,為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張昱
濤原預計於取得款項後,依暱稱「劉海」之指示至指定之附
近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72萬元(已發還予朱晴華)。
二、案經朱晴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昱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
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1-102、11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朱晴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7、99-10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朱晴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47-53、55、57、61-67、
69-91、103-111、121-135頁;本院卷第89-91頁),及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20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告知同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秋月」、「
劉海」、「鴻」、「劉芳霈(樂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
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對於本案其所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客觀過程均坦認在案
,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認罪,因為我沒有犯意也沒
計畫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見其對於行為時主觀上之
犯意並未坦認,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
未遂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均未全部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
 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
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因本
案經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依前揭說明,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
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72萬元,衡諸
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
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終能就
本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然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以佯稱收
款專員之手法,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所涉之金額非
低,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亦有前揭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
收取款項,且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工作證欲取信於他人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及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案僅屬未遂犯等,並未造成 他人財產之實際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形,認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 ,併予敘明。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 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 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完成之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依指示事先影印,於本案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 (見本院卷第101、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 中5000元是前一天詐騙集團給的所得,另外2000元是我自己 私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此部分之5000元為被 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2000元部分,依現存卷證尚無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富存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富存公司存款憑證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亦成立刑 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觀之被告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出示工作證或存 款憑證之情形,且就被告取款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 陳稱:我與詐欺集團車手碰面後,就將現金72萬元交給車手 ,面交車手將贓款要放入背包時,警察即上前盤查等語(見 偵卷第101頁),並無提到被告有出示工作證或交付存款憑 證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Zenfone 11 Ultra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昱濤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 2 富存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昱濤、職稱:外務專員) 2張 張昱濤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 3 現金新台幣7000元 張昱濤 見偵卷第51頁 4 保密協議書 (其上已有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印文各1枚) 3張 張昱濤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1頁 5 存款憑證 (其上已有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印文各1枚、「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3張 張昱濤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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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