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廖述
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劉芷綺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
供予「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老師」、「陳方怡
」、「陳美華」)及LINE群組「Morgan-k投資教育學習」與
劉秋娟聯絡,佯稱:渠等為摩根大通集團(JPMorgan Chase
&Co),只要加入會員並依指示開通機構通道帳戶、匯款至
指定帳戶做為交割股款,即得以略低於市價之承銷價購入指
定股票,利潤可達「每個月120%、三個月360%的資產增值」
,並架設假投資平臺供投資人確認損益,致劉秋娟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羅進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下稱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甲帳戶於同日13時34分
許轉帳23萬1000元至古恒權(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
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操作乙帳戶於同日13時38分許
轉帳29萬9800元至祝奕宏(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提
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第三層帳戶,下稱丙帳戶),再操作丙帳戶於同日14時許轉
帳14萬9800元至丁帳戶(第四層帳戶)。廖述昱旋依「阿賢
」指示,持丁帳戶金融卡操作ATM,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
、同日14時25分許,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4萬7000 元
(共14萬7000元),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MUSE舞廳附
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交予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法犯行。廖述昱因而獲得丁帳戶內餘額2650元為報酬。
二、案經劉秋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廖述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劉芷綺於
調查局證述出借丁帳戶予被告使用情節(見偵卷第45至4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秋娟於調查局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9至63頁)明確,復有⑴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虛假投資網站頁
面列印(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87至141頁、第143至227頁
)、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
聯影本(見偵卷第142頁);⑵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29至231頁)、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241至248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廖述昱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
明。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有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2月24日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販賣毒品罪,與本案
詐欺、洗錢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
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縱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仍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⑶ 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取得報酬為丁帳戶餘額等語(見偵卷第30 9頁),觀諸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提領本件4萬70 00元後,旋自餘額4854元中提領現金2650元(剩餘款項則與 嗣後來路不明金額混同)等節(見偵卷第56頁)。堪認其本 件犯罪所得為26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