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柏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將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武宇」之人(下稱「羅
武宇」)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已有滅證行為,「羅武宇」尚
未經檢警查緝到案,其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
未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
變,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
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