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8號
TCDM,114,金訴,36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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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綸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陳思婕律師
被 告 陳宥辰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被 告 張文佳



柯家緯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41、6972、3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陳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柯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劉岳(本院通緝中)與丁俊晨
蔡明修丁俊晨蔡明修均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
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自稱「李晨光」)、「
小蔣哥」、「施明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家綸陳宥辰
張文佳、劉岳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丁俊晨蔡明修負責依指示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貨幣如泰達幣(
USDT)至交易所換購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後,再將TRX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車手劉家綸、陳
宥辰、張文佳、劉岳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
出虛擬貨幣之用,或將TRX轉予受詐欺之被害人嗣依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嗣再
將之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收回前開「幣商」交付予受
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劉家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辰與「小蔣哥」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張文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明修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丁俊晨與「施明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蔡明修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賴姵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丁俊晨經「施明賢
指示,向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後,將渠等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將泰達幣匯入賴姵妤、丁
俊晨之電子錢包,蔡明修丁俊晨即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
  TRX後,發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於112年1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有志者事竟成」向楊妍林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佯裝為「幣商」之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
陳宥辰(以「ESN幣商」名義)、劉岳(以「富豪虛擬貨
幣交易所」名義)、張文佳(以「文佳幣商」名義)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
  2176元,起訴書記載1636萬2176元,漏載附表一編號12-1部
分〉予劉家綸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劉家綸等人再
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楊妍林將前開自劉家綸
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處所取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詐欺
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Johnson」,以回收
家綸等人前開交付之泰達幣。嗣楊妍林欲提領獲利遭阻攔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劉家綸柯佳緯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yron陳柏
言(子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底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Byron陳柏言(子謙)」(臉書暱稱為「Rsn Lam」)向曾富美
佯稱:可經由投資APP「StarExchange」(http://www.
  starexchangeq.com/wap/)投資挖礦機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7月3日前某時,提供曾富美由「Byron陳柏言(子謙)」及
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要求曾富美與指定
之幣商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柯佳緯(Line暱稱「
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將虛擬貨幣換為新臺幣
,嗣劉家綸柯佳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曾富美
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劉家綸柯佳緯並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致曾富美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確係前開「Byron陳
柏言(子謙)」所稱之投資挖礦機所得,遂於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9月27日間,陸續將價值合計496萬元之虛擬貨幣投入
上開假投資APP,並遭「Byron陳柏言(子謙)」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曾富美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楊妍林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曾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
佳及被告劉家綸陳宥辰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卷二第38、53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
,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告訴人曾富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柯佳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柯佳緯之辯護人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告訴人曾
富美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
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柯佳緯,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固均坦承分別有於犯罪
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劉家綸)、7(被告
陳宥辰)、12-1、12至13(被告張文佳)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楊妍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
之泰達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
示之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均辯稱略
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本案向告訴人楊妍
林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
貨幣打入告訴人楊妍林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不知道告訴
楊妍林交付的款項是因為受詐欺所致云云。被告劉家綸
辯護人為被告劉家綸辯護略以:告訴人楊妍林是主動來與被
劉家綸買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也不會知道告訴人楊妍
林遭詐欺,被告劉家綸已經如實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楊妍
林,另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曾富美,且已經做KYC,不
能因為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是被詐騙向被告劉家綸買幣或
賣幣就認為被告劉家綸有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綸是正當的幣
商,請給予被告劉家綸無罪諭知等語。被告陳宥辰之辯護人
為被告陳宥辰辯護略以: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只有1
次交易,告訴人楊妍林也確實有收到泰達幣,被告陳宥辰
沒有欺騙或是轉假的泰達幣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楊妍林
主動找上被告陳宥辰,且跟被告陳宥辰說是在火幣看到廣告
,被告陳宥辰才願意交易,被告陳宥辰也有對告訴人楊妍林
進行KYC ,也有提供免責聲明讓告訴人楊妍林確認簽名。後
續告訴人楊妍林要把幣轉給誰、轉到哪邊,應該不是被告陳
宥辰要負責,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妍林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佯以
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幣商」即被告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
)、被告陳宥辰(以「ESN幣商」名義)、同案被告劉岳(
以「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義)、被告張文佳(以「文佳
幣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泰達幣,並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1836萬2176元
)予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而被告
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則分別以附表三編
號5、2、4、3電子錢包(下稱編號5錢包、編號2錢包、編號
4錢包、編號3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
楊妍林該時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下稱編
號1錢包)。嗣「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告訴人楊妍林將取
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
「Johnson」,以回收告訴人楊妍林前開向被告劉家綸等人
所購得之泰達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妍林於警詢、本院審理
程序時證述綦詳(見2841號偵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三
第277至338頁),並有被告劉家綸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告訴
楊妍林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④USDT交易明細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暱稱「AG
幣商」(被告劉家綸)、「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同案被告
劉岳)、「文佳幣商」(被告張文佳)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虛擬幣交易軟體介面、交易明細等截圖⑥免責同意書⑦虛擬
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
見2841號偵卷一第103至113、119至121、135、153至189頁
)、同案被告劉岳相關之電子錢包幣流(見2841號偵卷二第
65至75頁)、被告劉家綸之手機截圖資料:①與告訴人楊妍
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帳戶詳情(編號1錢包)、管理錢包
(TRON、TRX等)(見2841號偵卷三第51至52頁)、被告張
文佳之iPhoneSE手機資料(Line、Instagram
  、幣安、火幣、Bitpie登入介面、用戶資料等)、被告張文
佳TRX帳戶、地址資料、被告陳宥辰TRX帳戶、地址資料、被
陳宥辰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②
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③幣流分析圖、同案被告劉岳之
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
分析圖、被告張文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
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被告劉家綸之虛擬貨幣相關
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見284
1號偵卷四第59至62、149至151、393至398、401至409、413
至425、429至443、447至465頁)、告訴人楊妍林提出:①與
張文佳暱稱「文佳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②與劉家綸
暱稱「AG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告訴人於詐騙平台a
pp內顯示之資產截圖④與詐騙平台app內客服暱稱「johnson
」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截圖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
之Line對話紀錄、貼文資料等截圖(見本院卷四第5至205頁
)、告訴人楊妍林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
等截圖(見本院卷五第5至559頁、卷六第3至609頁、卷七第
3至597頁、卷八第3至703頁、卷九第3至567頁、卷十第3至3
5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所不
爭執。足見本案告訴人楊妍林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指
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款項予被告劉
家綸、陳宥辰張文佳,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有分
別以「幣商」身份出面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並以買賣虛擬貨
幣之名義向楊妍林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所謂虛擬貨幣(加密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
理,以非實體、電子形式存在的數位貨幣,透過網路兌換所
、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
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
因具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
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
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
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
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
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
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
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
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
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
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
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
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
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
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
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
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
非法或虛假交易。對於一般交易人而言,本可藉由在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幣、賣幣、轉帳、給付,且甚為安全
、風險極小,然若在場外與私人幣商交易,則風險大幅提高
,幾無優點。而真實善良之幣商,若為場外交易,於賣幣時
,除需面臨打幣後無法如實收到款項之風險,若買賣之數量
極大,又係以現金交易,則可能會有偽鈔、金額不足之風險
;於買幣時,亦有可能交付款項後,無法如數取得約定之虛
擬貨幣,若是先收幣、再付款,則又如何能找到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先打幣之交易相對人?又所謂「幣商
」,其正當合法之獲利來源,應係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漲跌,場內外交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
因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取賺取價差作為報酬。
否則,若其本身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竟自稱為「幣商」名
義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款,且係在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
,始取得交易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卻對於取得虛擬貨幣
之來源、單價、成本為何,均無法陳述交待,凡此種種,均
可認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單純場外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佯為
幣商名義,實際上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
⑵查依卷附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2841號偵卷四
第353至390頁),就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
告劉岳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本案電子錢包之
相關幣流分析(電子錢包網址及使用狀況詳附表四,下均以
編號稱之),可知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實為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佯裝為「幣商」之收款車手,而非單純之
場外交易幣商,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陳宥辰以編號2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交易(112年6月7日、9萬5847顆),該次泰達幣來源為編
號9錢包,且係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不到10分
鐘,甫自編號9錢包取得相同數量即9萬5847顆泰達幣(見28
41號偵卷四第366、405頁)。承前,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
之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而編號9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為編
號10錢包(於交易前1日即112年6月6日取得57萬5008顆泰達
幣,若以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金額每顆31.3元
計算,粗估市值高達1799萬餘元);告訴人楊妍林該次交易
後取得泰達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同日、9
萬5847顆)、編號7錢包(同日、9萬5847顆)、編號11錢包
(7月3日1000顆、8月7日1000顆);而編號11錢包於112年6
月前,竟又為編號10錢包之泰達幣來源(3月23日3萬顆、4
月10日1萬8900顆、5月5日2萬顆),而形成「封閉迴圈」(
見2841號偵卷四第366至367、405頁)。
②同案被告劉岳以編號3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8至1
1所示之交易(112年6月17日、2萬5641顆,112年6月26日、
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112年7月7日、2萬1875
顆),各該次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112年6月17日、2萬
5641顆,112年6月26日、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
)、編號19錢包(112年7月7日、2萬1875顆)(見2841號偵
卷四第366至370頁),而可見同案被告劉岳均與告訴人楊妍
林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11分鐘、最長間隔
亦僅有1小時6分)自編號9、19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
數量之泰達幣,甚者,編號9錢包竟亦為上開被告陳宥辰
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編號2錢包之泰達幣來源,有高度可疑
。又告訴人楊妍林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與同案被告劉岳
交易後取得泰達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編
號7錢包、編號12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於又
為編號19錢包之泰達幣來源(112年6月26日、446顆,112年
6月29日、128顆,112年7月8日、1278顆,112年7月10日、4
27顆,112年7月13日6萬7000顆),而形成「封閉迴圈」(
見2841號偵卷四第371、425頁)
③被告張文佳以編號4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2-1、
12、13所示之交易(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112年7月3
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各該次泰達
幣來源均為附表三編號21錢包(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
112年7月3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
見2841號偵卷四第374、437至438、443頁),而可見被告張
文佳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
20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鐘)自編號21錢包取得與
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又告訴人楊妍林就附表一編
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與被告張文佳交易後取得泰達幣
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06錢包、編號07錢包、編號12
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又為編號21錢包之泰達
幣來源,而形成「封閉迴圈」(見2841號偵卷四第375、443
頁)。
④是就被告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與告訴人楊妍林
案如附表一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間交易之虛
擬貨幣流動形成「封閉迴圈」,此顯非數學機率上微乎其微
可能發生的奇蹟,而是該等電子錢包實由同一集團所掌控所
致,故可認該等電子錢包間關於虛擬貨幣之流動,顯非真實
交易,而僅係為製造有一虛擬交易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已。
 ⑤被告劉家綸以編號5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交易,而編號5錢包之主要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17、22
、23錢包(見2841號偵卷四第375至376頁):
 ❶編號9錢包亦同時為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同案被告劉岳編
號3錢包之泰達幣來源,業如前述,而可見被告劉家綸、陳
宥辰、與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分別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楊
妍林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劉家綸、陳
宥辰、張文佳及同案被告劉岳等人本案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竟有共同泰達幣來源之上游錢包,是被告劉家綸是否如其
所辯稱,僅係單純幣商云云,顯有高度可疑。
❷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5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
6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楊妍林最後一次交易後、在附表一編
號7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第一次交易前)接收來自被
劉家綸編號5錢包之TRX(見2841號偵卷四第401、405頁)
;於112年5月22日、6月8日、6月11日,被告陳宥辰、劉家
綸前開電子錢包更有泰達幣交易紀錄(見2841號偵卷四第40
1至403頁);又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6月20
日、21日分別打出6555顆、6258顆泰達幣至附表四編號5(
下稱編號A5錢包)即被告柯佳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可見
本案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被告劉家綸、陳
宥辰,另以「幣商」名義與下述告訴人曾富美交易之被告柯
佳緯,渠等間之電子錢包竟曾有交易往來,顯見被告劉家綸
陳宥辰柯佳緯等人實屬詐欺集團內佯為「幣商」之車手
無訛。
 ❸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之泰達幣、TRX來源為附表三編號17錢
包(見2841號偵卷卷一第103頁,下稱17錢包);其中1筆編
號5錢包自編號17錢包取得泰達幣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
數量為6350顆,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
交易日為112年3月23日、數量亦為6350顆(見2841號偵卷卷
一第103頁、卷四第463頁);另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有在
  112年3月4日,自編號17錢包取得200TRX,而編號17錢包之
  TRX來源為附表三編號28錢包,而編號28錢包又與附表三編
號27錢包互有泰達幣、TRX往來(見2841號偵卷四第381至84
頁)。實則,編號27錢包之申設者為賴姵妤,實際使用者則
賴姵妤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蔡明修蔡明修前於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68號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係依上手指
示,將匯入賴姵妤編號27錢包之泰達幣至交易所換購TRX後
,再發送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編號28錢包即為詐欺
集團所掌控、專用以匯出泰達幣換購TRX所用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劉家綸本案使用之編號5錢包卻如此巧合,曾收受來
自編號28下游錢包即編號17錢包打出之TRX;又編號5錢包泰
達幣之來源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編號1錢包之泰達幣去向,
亦互有關聯(見2841號偵卷四第376頁),則被告劉家綸
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連,不言可喻。
⑶再者,告訴人楊妍林與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
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依告訴人楊妍
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交易的「幣商」即被告
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都是詐欺集團推
薦給我的幣商,除了向詐欺集團推薦的被告劉家綸陳宥辰
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購買泰達幣,我不知道還可以
去哪邊買泰達幣。且詐欺集團的人交代我要跟被告劉家綸
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說我是在火幣上找到他
們的,但實際上我沒有去火幣看過廣告、我不懂這些。如附
表一編號6-1我賣泰達幣給被告劉家綸是因為我急需用錢,
當下我不知道有其他賣幣的管道。我與被告陳宥辰交易虛擬
貨幣時,每顆泰達幣單價是由被告陳宥辰決定的。我與被告
陳宥辰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前後大概10分鐘左右。我
與被告劉家綸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沒有達到20分鐘,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317頁)。顯見告訴人楊妍林與被告劉
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有志
者事竟成」之人指示所為,並非實際欲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者,而「有志者事竟成」最終向告訴人楊妍林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足認「有志者事竟成
」本案對告訴人楊妍林施用詐術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實應為告
訴人楊妍林所交付之「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此由前開11
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指出,本案交易相關錢包
在交易過程中形成封閉迴圈,即足證之。亦即,「有志者事
竟成」特意要求告訴人楊妍林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劉家
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以交付現金方式購
買虛擬貨幣,則於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
劉岳等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款
項之際,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為圖後續得以
詐取更多款項、拖延被害人察覺遭詐欺之時間,推由被告劉
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出面以「幣商」
名義與告訴人楊妍林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由被告劉家綸
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均係在出售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楊妍林前不久,始取得交易同額數量之虛擬貨幣
,而均未有相當數量之庫存,且渠等交易期間甚短,顯見根
本不計成本、代價,渠等之目的,僅需依上手指示,收款並
製造一虛偽交易外觀所致。至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劉家綸辯護稱,告訴人楊妍林是拿到虛擬貨幣之後才被詐騙
者騙走虛擬貨幣,其係在與被告劉家綸完成交易、收到虛擬
貨幣後才發生詐欺,故告訴人楊妍林遭詐欺與被告劉家綸
關,主張詐騙者詐騙的標的是虛擬貨幣等語,實則,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楊妍林施用詐術欲詐取者,乃告訴人楊妍林
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為有利被告劉家綸之認定。
 ⑷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雖均辯稱渠等係單純「幣
商」,衡情被告等人必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擬貨幣,且需觀
察、等待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渠等持有之成本,方有在場外
交易賺取價差之空間及可能。實則,被告劉家綸陳宥辰
張文佳等人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予告訴楊妍林之虛擬貨幣
,其來源為何、何時持有、成本如何,被告等人自始無從提
出合理說明:
 ①被告劉家綸部分:
  被告劉家綸前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TRX來
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附表四編號17電子錢包(
  TEu3KPr5dhBuYSsGkcGgFt2FkMd9n2g3Dd),被告竟先供稱該
電子錢包是其自己的(見警卷一第21頁),嗣經員警與其確
認其泰達幣來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前開附表四
編號17,被告即改口稱該電子錢包好像不是其自己的,而稱
是從該錢包調幣,另外有將泰達幣打回去對方錢包地址內,
是因為對方打太多幣所以打回去,打太多幣是因為其多報數
量以防萬一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又被告劉家綸前於
  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為娃娃機店負責人,月收入
  10萬元左右,112年從事娃娃機工作、虛擬貨幣幣商,然卻
稱不知道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之薪水、存款、負債。並稱自己
錢包內通常存放有1、2萬顆泰達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資
金來源是自己存款還有貸款。然就虛擬通貨交易所賣幣有無
限額、額度多少、交易所暱稱,竟均答稱不知道、不知道、
沒有記。且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12年5月5日與告訴人楊妍
林交易200萬元之泰達幣,是否獲利、報酬、成本為何,竟
答稱沒有計算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2、19頁)。且依被告
劉家綸本案遭查扣之泰達幣交易合約,除與本案告訴人楊妍
林簽立「免責同意書」(見2841號偵卷三第97至107)外,
另與其他交易對象即張之蘋等66人簽立有「免責同意書」(
見2841號偵卷三第109至417頁),其中竟高達23位交易對象
嗣報案稱遭假投資手法詐欺,顯見被告劉家綸因虛擬貨幣交
易而涉及詐欺案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均再再足見被
劉家綸並非為真實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詐欺集團內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佯為「幣商」之「車手」。
  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家綸辯護稱,告訴人楊妍林
有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劉家綸,也跟被告劉家綸拿錢,被告
劉家綸是給錢的角色,何來詐騙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妍林
曾於112年5月26日18時58分,回售3萬2400顆泰達幣予被告
劉家綸(見2841號偵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
12頁);然被告劉家綸取得該3萬2400顆泰達幣後,旋即又
將之轉至被告柯佳緯之電子錢包(見2841號偵卷三第66頁、
卷四第456頁),是被告劉家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先
後出售合計810萬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楊妍林,其甫向告訴人
楊妍林回購3萬2400顆泰達幣後,又有何理由需將之轉至被
柯佳緯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劉家綸此部分所為,引人費解

 ②被告陳宥辰部分
  被告陳宥辰供稱其本案泰達幣的來源為「小蔣哥」,然亦稱
「小蔣哥」拒絕幫其作證,目前亦無法辦法提供「小蔣哥」
的電話或是年籍資料,且稱跟「小蔣哥」配合的方式前期是
會拿現金給他,後期金額大的,等跟客人交易完後會馬上打
電話約「小蔣哥」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7頁)。然
就被告陳宥辰對於其本案所稱泰達幣之來源「小蔣哥」,始
終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則其此部分所指否屬實,即有
可疑。再者依被告陳宥辰提出其與「小蔣哥」(112年)6月
7日之調幣對話記錄,被告陳宥辰係向「小蔣哥」稱「我稍
等要買300w金額~請問今天幣價多少」,經「小蔣哥」稱「3
1.4」,被告陳宥辰回稱「收」「6/7。14:00。95847顆」
等語(見2841號偵卷四第142至143頁)。而以每顆31.4元之
價格向「小蔣哥」調幣9萬5847顆,若以此金額計算,其成
本應為300萬9596元(31.4元*95847=300萬95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其就附表一編號7出售予告訴人楊妍林9萬
5847顆泰達幣,其購入成本價為300萬9596元,竟只向告訴
楊妍林收取300萬元,而賠本近萬元,然被告陳宥辰對此
似乎渾然未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竟稱:本案我賺價差不到
1%,頂多0.5%到1%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頁),而全然
未察覺其該次虛擬貨幣交易為賠售,顯見此乃係因被告陳宥
辰實際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根本不在乎該次虛擬貨
幣交易之成本、售價,因其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向被
害人收取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故。否則,被告向告訴
楊妍林收取300萬元後,其與「小蔣哥」無論是事前或事
後結算調幣金額,顯然當下即會察覺其此次交易為賠售,何
以被告陳宥辰對此情,從來未置一詞?再者,細觀被告陳宥
辰與「小蔣哥」前開對話記錄,被告陳宥辰向「小蔣哥」詢
價時,已先稱要買「300萬之金額」,然就「小蔣哥」報價
每顆31.4元,無論「小蔣哥」或被告陳宥辰當下竟全然未能
察覺總價應為300萬9596元,而非整數300萬元,顯見被告陳
宥辰、「小蔣哥」並非實際為虛擬貨幣購買或調幣之真實買
家、賣家,渠等始會對於交易金額之單價、總價,是否有價
差等情,漠不關心,蓋渠等所在乎者,乃係向告訴人楊妍林
收取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為掩護不法而製作有一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存在而已。是被告陳宥辰本案所為,根
本非一般場外交易之真實善良幣商所為,已足認被告陳宥辰
是配合上手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③被告張文佳部分
  被告張文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次與告訴人楊妍
林交易時,電子錢包內沒有放幣,是確定告訴人楊妍林要買
多少幣之後才會去調幣。當時是固定與幣商配合,幣商是英
名字、沒有記,應該有看過本人,與配合的幣商不熟。手
機已經被扣案、跟幣商的交易紀錄都在手機上面。跟幣商調
幣是當面現金給他,現金沒有放在帳戶、都放在身上。我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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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