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78號
TCDM,114,金訴,367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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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領款金額」欄關於「新臺幣(
下同)5萬9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5萬9000元(逾被害
陳琪琪匯入款項總額29946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25分」之
記載,應補充為「16時25分」;「領款金額」欄關於「8萬
元、1萬7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8萬元、1萬7000元、『
5萬元』」。並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另提領上開
「5萬元」之詐欺款項,然被害人陳宣安於民國114年6月7日
15時19分至16時25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總額為147235元,被告隨後於同年月16
時22分至30分許自該人頭帳戶分別提領8萬元、1萬7000元、
「5萬元」(總額147000元)等情,經被害人陳宣安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3頁),且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之「5萬元」
,亦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同一
詐術」所獲得之「同一詐欺款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與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晨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OPEN」、「太陽(符號」「花+雞+丸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均有取得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
高之提領車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所得尚未繳交,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均係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犯罪手段類似,且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6月1日至7日
間,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犯 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利益),然被告將之提領後, 均已如數上繳,已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何實質管領權限,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能以提領款項之2% 抵償對詐欺集團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為598元(計 算式:29946元【被告此部分雖提領5萬9000元,然超過被害 人陳琪琪匯入款項總額29946元部分,與本案無關】*2%【小 數點後不計】);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 算式:147000元*2%),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2罐,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另補充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另補充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07號  被   告 許晨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晨恩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OPEN」、 「太陽(符號」「花+雞+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許晨恩與「OPEN」、「太陽(符號」「花+雞+丸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陳琪琪陳宣安,使陳琪琪陳宣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許晨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琪 琪、陳宣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搜索票,於114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至許晨恩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搜索,扣得手機1支、K他命殘渣罐2 罐(由警方另行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琪琪陳宣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晨恩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K他命殘渣罐2罐之事實。 3 114年6月1日、7日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經過情形。 4 被告手機之照片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情形。 5 告訴人陳琪琪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受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陳宣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鼎翔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受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許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涉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琪琪陳宣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46元、14萬7235元,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陳琪琪 假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6月1日17時12分、13分 9983元、9982元、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 5萬9000元 2 陳宣安 假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6月7日15時19分、20分、25分 4萬9123元、4萬8123元、4萬9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南陽分行 8萬元、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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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