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50號
TCDM,114,金訴,365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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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
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38頁),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 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並與「天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林炎東」、「陳曉穎」、「許志榮」向乙○○ 詐稱:可透過「福松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甲 ○○依「天天」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上有偽造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圓戳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其福 松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王永祥 」之簽名,於113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大廳,佯為福松公司專員「王永祥 」,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贓款轉 交「天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200萬元轉交「天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資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面交、理財存款憑證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天天」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5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 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之福松公司 圓戳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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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