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45號
TCDM,114,金訴,36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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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進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A03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收款車手」前補充更正為「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王國宗」、「陳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王國宗」、「陳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
第10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且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
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159頁),自無本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本案車手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供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確認身分使用,經被告供述 明確(偵卷第3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OPPO手機」,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amsung平板」,因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 犯罪所得,於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 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新臺幣千元鈔 1000張(共100萬元) 2 工作證 1張 3 OPPO手機 1支 4 samsung平板 1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車手上游、第2線收 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務成員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透過IG社群軟體向A02謊稱可投資 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多次交款。嗣A02欲再 度交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車手上游乃指示A03於114 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場,向A02收取100萬元現金,A03本欲於收款後,將 所收金錢帶至他處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惟警方接獲線報後,發現A03形跡可疑疑似收款車手,因而 尾隨觀察,嗣A03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在上揭地點向廖珮 瑜收取100萬元現金後,乃將A03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1張 、手機1支、平板1臺、詐欺所得100萬元現金(已發還A02) 等物。A03所涉洗錢犯行,因於收款後尚未將現金轉交予第2 線車手即已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詐欺款項 ,我不認罪,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求職時「王國宗」跟我 講他們是「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我有google查詢過確實有 這間從事電商、網拍之公司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游共犯間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紀錄、警方偵查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平板1臺可資佐證。被告雖 否認有不法犯意,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此工作於 收款後轉交予上游時,除面交外,亦會透過公共廁所門下縫 隙轉交予上游等語,顯見其本知悉此工作所收取之資金甚可 能為不法來源之資金,否則焉需於收款後立即轉交予上游時 ,避免上下游碰面得知對方身分,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及 車手共犯身分之必要。況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找工 作去面試時,我覺得收現金怪怪的,可能會收到違法的錢, 因為來源不明等語,顯見被告為本案收款犯行時,本知悉其 面交收取之資金甚可能係詐欺或其他違法資金,然被告預見 此情,並未為合理、足夠之查證,仍為賺取高額報酬進行面



交收款,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再者,被告前於112 年2月間,曾將自己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陌生人,供對方向多名被害人進行投資詐騙使用,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被告 自已從該件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判決書內容,知悉他人收取所 謂「投資資金」時,若要額外花費時間、費用隱匿所收資金 去向避免追查,所收資金甚可能來自詐欺所得,始需如此, 被告卻仍於本案為陌生人收取「投資資金」並隱匿資金去向 之行為,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未遂等罪嫌。所涉2罪間,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 手上游、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3年11月14日履行完 成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名即詐欺、洗錢罪,且參與程度從前案之幫助犯提升 至本案正犯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洗錢部分為 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平板1臺,為被告所有,並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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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