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蓋有」更正
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14
年6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稚程」帳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所組成,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
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
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未領取報酬,卷內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
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
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又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
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自己的手機 跟上手聯繫。工作證、取款憑證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 ,藍色的字跡是我寫的,我的章是我自己蓋的,我攜帶工作 證及取款憑證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長」、「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等彩 色列印印文,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取款時當場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偵卷第115頁上圖 2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 偵卷第115頁下圖 3 工作證2張 偵卷第117頁上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稚程」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4年3月27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健檢廣告, 黃文榮上網瀏灠而加入LINE暱稱「林沁怡」為好友,LINE暱 稱「林沁怡」指示黃文榮加入LINE暱稱「竣達金融-108」為 好友,並下載「竣達」APP,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黃文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 融-108」指示,先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自稱「鄭宏裕 」之人,並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 黃文榮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部分,另經司法警察調查,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黃信誠與飛機暱稱「稚程」、LINE暱稱 「林沁怡」、「竣達金融-1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 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於114年5月底某日,向 黃文榮佯稱須再儲值款項,始能出金,購買庫藏股等語,黃 文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嗣黃信誠於114 年6月9日14時許前某時許,依飛機暱稱「稚程」之指示至超 商列印蓋有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
金融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等印文、 「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竣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實業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竣達金融工作證,並於114年6月9日1 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號墩西休閒公園,向黃文榮出示 上開偽造竣達金融工作證,交付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與黃 文榮收執,足生損害於竣達投資公司、竣達實業公司,並收 取黃文榮交付之現金700萬元時(已發還黃文榮),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SONY手機1支,在附近之賴奕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舊社路與南村路口攔查,並 扣得賴奕安持有之IPHONE16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文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6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6月9日14時許前某時許,依飛機「稚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號墩西休閒公園,出示上開偽造竣達金融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與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0萬元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SONY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與LINE群組「竣達金融-108」對話紀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 ⑴查無竣達金融公司登記之事實 。 ⑵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竣達實 業公司之事實。 5 扣案之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工作證2張 及SONY手機1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稚程 」、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 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
、SONY手機1支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上偽造「竣 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財 務專用」等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發票章等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