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13號
TCDM,114,金訴,3613,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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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UAN HUNG(中文姓名武俊興,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UAN 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
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
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
8月1日裁定羈押3月,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
0月8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
0月27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稱:對於繼續
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232頁),辯護人則稱
:對於延押沒有意見,本案已判決,且被告已認罪,請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金訴卷第233頁)。本院審酌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
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
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依目前訴訟進度
,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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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